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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339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四安与左飞、长安汽运公司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安,左飞,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3395号原告王四安。委托代理人孔红安。被告左飞。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汽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郑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176号交通科技大厦4层。诉讼代表人李亚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粟。原告王四安与被告左飞、长安汽运公司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红安,被告左飞、被告长安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安祥、被告永安财产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中午,被告左飞驾驶918路公交车在引镇西街进站停靠过程中,因其观察不周将准备上车的自己撞倒而碾伤右脚,致自己右脚第1、2、3趾骨末节骨折。当即被左飞安排人将自己送往引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其在花费近千元人民币后,就不再给自己治病。后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左飞负全责,但被告仍未赔偿自己的损失。为此自己起诉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自己医疗费2002.4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35.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左飞辩称,自己受雇于长安汽运公司为其开车,2010年2月9日自己驾驶长安汽运918路公交车在引镇西街进站停车过程中,逢原告被其他上车人挤倒致公交车后轮将其右脚碾伤。当即自己给原告进行了医治,后又将原告带到北里王等医院继续治疗,现自己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自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长安汽运公司辩称,被告左飞是自己公司的员工,其驾驶公司的918路公交车营运时致伤原告右脚属于事实。现自己认可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但自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依法予以处理。被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辩称,被告左飞驾驶918路公交车营运时致伤原告属于事实,现事故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自己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左飞驾驶陕A426**号918路大型普通客车营运途中,在引镇西街由东向西进站停车时,因其观察不周将原告王四安撞倒并碾伤了其右脚,当即被告左飞让人将原告送往引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第1、2、3趾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石膏托外固定、支持对症治疗后被送回家,被告左飞此次治疗花去人民币354元,后被告左飞又于2010年2月20日、3月4日、3月25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为原告继续治疗,其又花去医疗费538.8元。后双方为治病发生分歧,被告左飞即未在继续给原告治疗,原告则自己花钱先后八次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又在长安区大兆医院抗感染治疗一次,后又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就诊两次,以上医院门诊治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009元、交通费233.8元。另查明,被告长安汽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在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426**号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治病期间向交警队报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后双方就损失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是技工,但其未提供技工证书,双方就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左飞系被告长安汽运公司雇用司机,其驾驶公交车进站时,疏于观察,使车辆撞倒致伤了原告王四安,故被告左飞属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直接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长安汽运公司作为法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长安汽运公司作为车辆方,事故发生时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长安汽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以技工标准赔偿,但其未提供自己的技术证书,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当地普工标准予以酌情考虑,误工期限参照一般骨折恢复期限100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其虽未住院治疗,但趾骨骨折不能完全自理生活属实际情况,护理费亦应依法予以合理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因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合理而定。故为维护道路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四安医疗费2002.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8002.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20元,由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