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416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新贤与吴国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贤,吴国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64号原告俞新贤,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8组。被告吴国财,农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楼宅村1组(身份证号:××)。原告俞新贤为与被告吴国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贤、被告吴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贤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50.2平方,以每平方110元计算,共计工程款60544元,扣除已付50000元,被告尚欠105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44元。被告吴国财辩称,原告的建筑工程质量有问题,其把房屋高度减低了,还把房屋的门梁、柱子等都敲过。未经我同意,擅自把钢筋换细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等11户房东签订了建房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等11户的房屋以包清工的方式由原告承建,每平方米11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就进场施工。现被告的房屋已建成,被告也已入住,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550.2平方米,共计建房工程款为60544元,被告除支付了建房款50000元外,余款1054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道路平面设计图、实际丈量尺寸图、门窗图纸、屋高剖面图、照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房工程款人民币1054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申请鉴定又未交纳鉴定费。故原告的辩解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新贤建房工程款人民币10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