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0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7日,由被告人孙某驾驶红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同乘摩托车的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抢夺,二被告人在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区三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8.97元。具体事实如下: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拱墅区莫干山路与上园路交叉口以南约30米的慢车道上,趁被害人丁某不备,抢走其放在电动车前车筐内的黑色女式挎包一只,内有黑色诺基亚1661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9元)、现金人民币110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6.77元)及证件等物。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至余杭区好运路10号恒联包装厂围墙外的马路边,趁被害人朱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拎包一只,内有白色PHILIPSi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4元)、现金人民币3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至余杭区勾庄路杭州汽车制造厂围墙外的慢车道,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抢走其紫色手提包一只,内有诺基亚E7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19.2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公安民警经侦查,于2010年8月11日分别在杭州市余杭区南庄兜村、运河村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抓获。作案工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和赃物手机、美元、证件等被扣押,除PHILIPSi6手机外,被扣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朱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王某甲一年内三次利用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分别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PHILIPSi6手机发还被害人朱宝琴;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四十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作案工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