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戴其光与郑金林、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其光,郑金林,池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戴其光。委托代理人张秀娇。被告郑金林。被告池海英。原告戴其光与被告郑金林、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郑金林、池海英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树贤、刘良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林、池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郑金林、池海英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一村享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6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其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1日,被告郑金林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计50000元,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至今未果。现原告戴其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借款额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10年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戴其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郑金林、池海英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4、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2被告,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郑金林、池海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郑金林、池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日,被告郑金林向原告戴其光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今向戴其光借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整。借款期满,借款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由担保人承当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越金。纠纷及纠纷解决方法:出借方、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如发生合同纠纷;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瑞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郑金林借款日期:2009年4月21日借款电话:139××××3353”的借条一份。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金林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借款额日万分之二点计算,从2010年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戴其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池海英对被告郑金林的此笔债务并不知情。故对原告戴其光主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其光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郑金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其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刘良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