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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李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张某、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张某;李某某;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李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童某某和案外人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某归还了500000元,至今尚欠300000元。现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某某、童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童某某及案外人胡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李某某、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童某某在借条中签名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李某某、童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某某、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