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勤百针纺有限公司与戴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勤百针纺有限公司,戴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绍兴市勤百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勤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百兴。被告戴永春。原告绍兴市勤百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百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永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75D低弹布,单价每吨13500元,一个月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11月11日、11月20日到原告处提走价值62048.7元的75D低弹布4.5962吨,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2048.7元。被告戴永春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协议1份、划码单4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为62048.7元的货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弹布,并约定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同年11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总计4596.2公斤低弹布,共计货款62048.7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勤百针纺有限公司和被告戴永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协议及码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永春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勤百针纺有限公司货款620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01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