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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王某甲。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由于原告到千岛湖镇打工,被告以各种理由与原告发生争吵,以后就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在2009年9月还打过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自离婚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双方及家人同意才结婚,不存在草率结婚,结婚后原告户籍迁入被告户。2009年7月之前,原、被告都在老家生活。2009年7月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做足浴,也不跟被告商量,基于农村意识,被告不太喜欢原告从事的工作,但原告愿意做被告也不能强求。自2009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两个月,原告就发短信给被告说要离婚,也不肯解释为何要离婚,被告一气之下在原告嘴巴边撩了一下,并非故意要打原告,也不是真的要打原告。这次打原告之后,被告曾发誓以后再也不打原告。原告外出打工以来被告一直很关心原告。双方平时争吵也是因为一些小事。被告认为,其对原告还有感情且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自2009年7月原告到千岛湖镇打工始,因被告不满原告从事的服务行业,双方感情出现隔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并生信任危机,但只要相互理解、增进信任、有错必纠,则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