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9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有纠纷(诉讼费、律师费、路费)一律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的律师代理费6900元。被告吴甲、吴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律师收费某某及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甲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吴甲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若发生纠纷,诉讼费、律师费、路费一律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事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又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吴乙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甲、吴乙支某某告孙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0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0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