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童华与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童华,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501号原告:戚童华,30211194708160734),汉族,镇海石化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900弄80号,现住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后施凉亭90号。被告:洪辉,21119720619××521),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东严,现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社区童蔡方弄19号。(现下落不明)原告戚童华为与被告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独任审判。因被告洪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戚童华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洪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一年,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洪辉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洪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洪辉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辉返还原告戚童华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洪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