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0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亚某与星X缝纫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某,星X缝纫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05号原告:王亚某。委托代理人:陈万某,男。被告:星X缝纫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礼某。委托代理人:金承某,广东万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万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其时被告欺骗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至今未发放给原告,且合同重要部分属被告后续添加,故应属无效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11.5小时,但被告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被告计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进厂后一直按计件制保底工资450元发放,直至2008年6月调整为600元,均未达本区域最低工资标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及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827.40元、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平时加班工资和周六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共54077.20元、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其25%赔偿金共956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双倍工资及其25%赔偿金共54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签收了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之金额支付工资,之后并随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此事实由原告签名的工资单确认,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同时,从原告签名的工资单也可以确认被告已经和原告每月核算加班时间,按约定计付加班工资,不存在欠发加班工资的问题。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实际已于2009年和2010年春节期间安排休假,并足额支付了休假期间工资,且原告亦从未向被告申请年休假,故被告无需支付此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任普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资为4.31元/小时;随后原告在劳动合同签收表上签名,该表与劳动合同均固定文印合同期至2011年6月30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打印工资表,注明加班时间、核算加班工资、扣除相关费用等,原告签名确认后领取工资;据此工资表显示,原告自2008年7月开始基本工资为900元。2010年7月8日,原告以其他理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于2010年8月8日离职。随后,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及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827.4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的签名,但主张被告未将劳动合同给予其一份,且工资表名义上是月薪工资,实际为计件制工资,计件保底工资450元,直至2008年7月才调整至600元。被告除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外,尚提供了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的考勤表,该表与工资表核算加班时间一致,但无原告签名,原告不予确认,并提供了生产价值记录表,欲证其主张之加班时间,但亦无被告盖章、签名确认,被告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劳动合同签订、计薪方式等基本事实存在争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供了具有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表、工资表等证据,已充分履行举证责任,本院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底薪标准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至于加班工资差额问题,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虽无原告签名,但与具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相互印证,已具备证明加班工资事实的盖然性,本院亦予采纳。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未就劳动仲裁所裁款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作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享有依约定索求报酬之权利,约定不明或履约不符的应及时提出异议。劳动合同及劳���合同签收表文印了合同期满日期,工资表显示了计薪方式,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履约存在争议,也应当清楚书面签名具备确认事实之后果,但原告仍在书面材料上签名,其怠于行使权利,此后主张之事实与其签名确认的书面材料不一致,未能提供明显、充分之证据予以反驳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X缝纫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08年度及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827.4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江 枫书 记 员 欧阳志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