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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秀庆与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陈明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庆,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陈明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周秀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樑、杨泽峰。被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被告陈明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原告周秀庆为与被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佳强公司)、陈明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明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被告陈明佐在上诉期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庆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峰、董樑、被告绍兴佳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庆、被告陈明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庆诉称,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因购买定型机和流动资金所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每月10000元,按月付清,如原告要用该款,10天前通知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两被告归还以上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该借款。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9390元,合计人民币56939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8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日止,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佳强公司辩称,从来没有自身、或者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出具相应的借条;被告绍兴佳强公司自设立之后,没有设立分支机构,也没有起用过“一分厂”的名称或者相关的印章;被告绍兴佳强公司从没有收到过500000元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被告陈明佐的签字属实,也是原告与被告陈明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绍兴佳强公司并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况且,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人为被告陈明佐,借款协议中款项为500000元,而汇款单中是470000元,被告绍兴佳强公司不知道相差的30000元是怎么回事?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绍兴佳强公司的诉请。被告陈明佐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陈明佐的实际款项为470000元,还有30000元是利息已经写入本金500000元之中,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的确是被告陈明佐所签,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无法偿还该借款,才造成了本案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09年12月1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被告陈明佐以定型机作为抵押,并由被告陈明佐签字、被告绍兴佳强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经被告绍兴佳强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绍兴佳强公司并没有“一分厂”印章,协议中明确借款人为被告陈明佐,协议中指的“双方”也是指出借人、借款人,而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陈明佐,协议持有者也是原告与被告陈明佐,都没有涉及到被告绍兴佳强公司,被告陈明佐到底从原告处借得多少款项,作为被告绍兴佳强公司不清楚。经被告陈明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2009年12月10日,被告陈明佐只拿到470000元款项,协议是事后补签的,30000元是利息已写入了500000元中,抵押没有办理手续。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将其中的470000元款项是用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的事实。经被告绍兴佳强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经被告陈明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只拿到了这笔470000元款项。3、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姚家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协议中的“周秀青”与本案原告周秀庆系同一人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绍兴佳强公司当庭提供工商档案材料1组(共7份),证明从2002年开始至2008年,被告绍兴佳强公司从未设立分支机构,也没有“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一分厂”的名称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工商材料上记载的内容均是被告绍兴佳强公司自己填写好后,提交给工商部门的,被告绍兴佳强公司可以自身选择是否填写上去,有否设立“一分厂”或者被告陈明佐是否为被告绍兴佳强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由相应依据佐证,据原告了解,被告绍兴佳强公司有设立“一分厂”,被告陈明佐也是被告绍兴佳强公司的负责人。经被告陈明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明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陈明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拿到原告借款47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是被告陈明佐从原告处借得款项50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陈明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2009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汇给被告陈明佐47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绍兴佳强公司当庭提供工商档案材料1组,经被告陈明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原告质证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明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明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载明:“今陈明佐向周秀青借现金(计50万元已出借据),利息为每月10000元,按月付清,如周秀青自己要用该款,10天前通知陈明佐。陈明佐保证按时归还,如双方有意可再续借。陈明佐在2009年11月7日购买原价218万元,今拆借97万元韩国日星定型机一台,现安装在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内生产布匹所用。如陈明佐不安协议按时归还借款,该韩国日星定型机做为抵押给周秀青,陈明佐同意。以上借款做购买定型机和流动资金所用。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陈明佐。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并盖有“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一分厂”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明佐催讨无故,遂成讼。另查明,“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一分厂”的公章,系被告陈明佐承包被告绍兴佳强公司印染车间期间,未经绍兴佳强公司同意而刻制的。同时查明,“周秀青”与本案原告周秀庆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秀庆与被告陈明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明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绍兴佳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明佐向原告借款事实,虽然该协议书右下方盖有“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一分厂”的公章,但被告陈明佐承认该公章系其承包绍兴佳强公司印染车间期间,未经绍兴佳强公司同意而刻制的,原告亦未能进一步证明“一分厂”的公章是经绍兴佳强公司同意而刻制,故不能认定被告绍兴佳强公司向原告借款,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佐应归还给原告周秀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767元,由被告陈明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