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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建中与沈纪浩、李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中,沈纪浩,李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陆建中,省海宁市袁花镇红新村陆家荡18号。委托代理人:李应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纪浩,省海宁市马桥街道民胜村董家兜42号。被���:李永明,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桂花村28号。原告陆建中诉被告沈纪浩、李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应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中起诉称:被告沈纪浩向原告购买支架,共计货款28900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李永明向原告提供担保。现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沈纪浩支付原告货款28900元,被告李永明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购货协议1份,证明被告沈纪浩欠原告货款28900元以及被告李永明提供担保的���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纪浩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纪浩结欠原告货款2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纪浩应予支付。被告李永明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自愿向原告承诺:如被告沈纪浩未能支付,可向担保人李永明要求支付货款。此保证担保系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李永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纪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建中货款28900元。二、被告李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纪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沈纪浩负担,被告李永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