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施晓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施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康市九铃东路3027号。法定代表人:金小山。委托代理人:项明龙,住永康市西城街道龙川西路三弄9幢1单元502室。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楼霞黎,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736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职工。被告:施晓波,象珠镇长川村城石路59号。身份号码:3307221979********。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商银行”)为与被告施晓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项明龙、楼霞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08年1月6日,施晓波向工商银行申请牡丹贷记卡。工商银行于2008年1月18日向施晓波发放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0#)。2008年12月26日,施晓波透支本金2000元。2009年2月25日,施晓波归还400元。嗣后,施晓波一直未还款。截至2010年7月1日止,施晓波共计透支4410.08元(其中,透支本金1556.23元、滞纳金2111.81元、利息738.97元、超限费3.07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晓波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56.23元、超限费3.07元、滞纳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牡丹卡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施晓波未作答辩。工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工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施晓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含领用合约)一份,发卡、授信审批表、开户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施晓波向于2008年1月6日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工商银行于2008年1月18日将该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0#)交付给施晓波使用的事实。3、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7月1日的帐户明细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施晓波于2008年12月26日透支2000元,于2009年2月15日归还400元,尚欠透支款4410.08元的事实。施晓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施晓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工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8日,工商银行经施晓波申请,向施晓波发放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0#)。双方约定:如施晓波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记帐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帐单日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照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2008年12月26日,施晓波透支本金2000元。2009年2月25日,施晓波归还400元。剩余透支款,施晓波尚未归还。截止到2010年7月1日,施晓波尚欠工商银行透支本金1556.2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工商银行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施晓波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施晓波未按约定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晓波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牡丹卡(卡号为:62×××20#)透支本金1556.23元、超限费3.07元、透支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从2008年1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滞纳金超过500元的,以500元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施晓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施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民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英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