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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姜顺兴。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顺兴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在江山市农贸城从事经营菜籽榨油业务,被告在原告的榨油厂隔壁非法经营成衣店。被告以榨油对其周围环境影响被告生意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分别两次剪断原告的榨油厂电线,造成原告的榨油厂不能正常榨油。由于被告两次突然剪断电源,两次炒在锅里的菜籽报废,共损失菜籽约400公斤,按照每公斤5元计算,损失2000元。同时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停产3天,按照每小时加工200公斤菜籽计算,每一天能够加工4800公斤菜籽,每公斤加工费0.34元,损失费是4896元,被告两次剪断电线,原告请电工修理费,查线路的费用共花去100元,合计损失699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9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因被告剪断电线,原告的两锅菜籽报废200公斤,损失1000元。证据2、证明、产品说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榨油机器每小时可榨油200公斤的事实。原告戴某某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明:2009年5月8日开始帮原告榨油,一般情况一个小时榨400斤菜籽,今年5月20日被告剪断原告的电线造成两锅的菜籽报废,导致5月19日到5月21日那三天没有榨油,估计好几千斤损失。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2009年5月19日并未将原告的电线剪断,5月20日被告将原告电线剪断属实的,但电线剪断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2009年5月20日在被告没有剪断原告电线时,原告的第一锅菜籽已经榨好,当时榨出来只有1斤多点。原告所谓的电工修理费用花去100元与事实不符,在江山市农贸城有专门的成坤房地产的电工,原告根本不需要支出1分钱,原告的间接损失是不应该予以支持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过错大小责任比例。经庭审审核,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证人到庭所作证言,与原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戴某某在江山市农贸城经营个体榨油业务,被告的成衣店与原告的榨油厂相邻。2009年5月19日被告认为原告榨油污染了空气和布料,即将原告榨油使用的电线剪断,双方发生纠纷没有得到及时解决。次日上午,原告继续从事榨油业务,被告再一次将原告的电线剪断,原被告由此发生拉扯、厮打,被告在厮打中受伤住院,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曾经作出判决。就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戴某某为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周某某两次剪断原告电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关于炒熟的菜籽再一次榨油是否影响出油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炒熟的菜籽已经变卖,无法进行勘验评估,此损失无法确定;关于请电工花去修理费1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影响3天正常生产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税务部门的缴税凭证,其每一天的正常收入无法推算,但鉴于5月19日、20日被告两次剪断原告的电源,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具体案件中体现公平正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以被告赔偿原告3人2天的误工费损失为宜,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天8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某财产损失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2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