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熊海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海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海福,农民。2010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海福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海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间,被告人熊海福伙同方秋华(已判刑)等人密谋,由方胜利(已判刑)提供被害人许顺奎、陆世康、徐叙祺的家庭电话号码等基本情况,由熊海福等人上门推销佛像,推销不成后便留下佛像的照片及与他们的联系方法,待时机成熟后,由熊海福等人分别冒充买、卖佛像的老板,以高价收购佛像为诱饵,引诱被害人购买其佛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4年3月中旬,被告人熊海福等人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由方胜利带至被害人许顺奎家,熊海福等人分别冒充买、卖佛像的老板,以高价收购佛像为诱饵,引诱许顺奎购买佛像,骗取被害人许顺奎的人民币2万元。2004年10月底,被告人熊海福等人窜至千岛湖镇,由方胜利物色王超花带路至陆世康家,以上述同样的方法,欲骗取被害人陆世康的人民币11万元,后因被害人察觉而未能得逞。2005年1月初,被告人熊海福等人窜至千岛湖镇,由方胜利物色吴美仙带路至被害人徐叙祺家,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徐叙祺的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海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5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海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叶秋华、方胜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顺奎、徐叙祺、陆世康的陈述,证人吴美仙、王超花、徐春梅的证言,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海福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陆世康实施诈骗11万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量刑中应予体现;案发后,被告人熊海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主动退出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海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