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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揭安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揭安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虞聪慧。被告人揭安辉。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秋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安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六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虞聪慧,被告人揭安辉及其辩护人陈秋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揭安辉在瑞安市海安镇石岗村建设路20号二楼暂住处因琐事纠纷与郑某戊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人拉开。郑某戊随即纠集了郑某丁等人回暂住处准备报复揭安辉,揭安辉看到郑某戊等人从楼梯上来,立即持菜刀到二楼楼梯口处,与郑某丁、郑某戊互殴,在互殴中,揭安辉持菜刀砍伤郑某丁、郑某戊头部等处。其中,被害人郑某丁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后于2001年4月1日死亡,揭安辉在互殴中头部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丁因头部遭外力作用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而死亡;郑某戊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揭安辉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揭安辉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郑某丁死亡的严重后果,要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0140元、丧葬费人民币13740元,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抚养费人民币59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05880元。被告人揭安辉辩解,自己于案发时遭他人围殴而自卫,并非互殴。其辩护人辩称:①郑某戊与揭安辉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纠集他人持械围殴揭安辉,在起因上存在过错;②从本案的定性上看,郑某戊纠集被害人郑某丁等人围殴揭安辉的行为有别于为伤害对方而实施的互殴行为,揭安辉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属故意伤害定性有误;揭安辉对正在进行行凶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③从死者的致死原因分析,本案案发于2001年3月24日中午,次日郑某丁才被送往医院治疗,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间;从法医鉴定结论看,死者头顶部创口及左耳背部创口深至颅骨,颅骨未见异常却发生脑膜中动脉破裂,该创口应为钝器所致,而揭安辉所持的是利器,不能排除混战中死者被同伙铁棍误伤的可能;在死者住院手术后的第四天(即3月29日),其家属强行将其带回江西,4月1日到江西时死亡,路途颠簸也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关键因素。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郑某丁的死亡后果即为揭安辉所致。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揭安辉在瑞安市海安镇石岗村建设路20号二楼暂住处因琐事纠纷与郑某戊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人拉开。之后,郑某戊纠集郑某丁等人回暂住处报复揭安辉,揭安辉见郑某戊等人持械从楼梯往二楼冲,即持菜刀至二楼楼梯口处,与郑某丁、郑某戊互殴。互殴中,揭安辉持菜刀砍伤郑某丁、郑某戊头部等处,其头部、身体部位也多处被对方砍伤。郑某丁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同年4月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丁因头部遭外力作用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而死亡;郑某戊、揭安辉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揭安辉的供述,供认200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多,自己在瑞安市海安镇石岗村妻子厂里的二楼暂住处因琐事与郑某戊发生纠纷并扭打。10分钟后,郑某戊纠集郑某丁等人,分别持菜刀、铁棍冲到楼梯上,自己见状随手拿���边上的一把菜刀站在门口,冲在第二位的郑某戊用手指着自己说:“就是这个。”当时自己没说话,抬脚踹持刀冲在第一位的郑某丁,郑某丁被自己踹到楼下后,郑某戊拽自己的一只脚,自己用菜刀砍郑某戊脸部一刀,也从楼上滚了下来。这时,被自己踹下楼的郑某丁站起来,手持菜刀砍过来,自己用右手挡,右手手腕处被砍伤,接着自己用刀砍了郑某丁的头部,双方推搡,都摔倒在地上,自己骑到郑某丁身上,对方的人用铁棍打自己背部、用菜刀砍自己的头部,被自己骑着的郑某丁也用菜刀砍自己右脸部,自己用菜刀砍郑某丁头部,之后起身追从背后砍自己的郑某戊等人。当时郑某戊手里拿着铁棍,自己追上他后用力抱住他,双方僵持在那里。后老板等人过来劝架,双方各自散开。自己头部被砍三刀,右脸部、右手手腕各被砍一刀,该两刀是郑某丁砍的,左手��腕两处刀伤,腰背部被铁棍打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揭安辉经辨认,确认案发地点位于瑞安市海安镇石岗村建设路20号。(2)被害人郑某戊的陈述,证实2001年上半年的一天,自己在暂住处因琐事同揭安辉发生争吵,被揭安辉打了几下,自己叫郑某丁一起去教训揭安辉,郑某丁同意,当时在场的林平、郑某乙、鄢某他们也说要去看看,去时郑某丁带了把菜刀。自己和郑某丁、林平、鄢某、郑某乙四人一起到自己暂住处楼下,看见揭安辉在二楼走动,就指着揭安辉对郑某丁说:“就是这个男子。”接着郑某丁沿楼梯往楼上冲,自己跟在后面冲上去。当郑某丁冲到二楼房间门口的时候,揭安辉从房间出来,持菜刀将郑某丁和自己砍伤,自己和郑某丁从楼上摔了下来。起身后,自己跑到开炉的地方找了一根铁棍,回到楼梯那里的时候,看见郑某丁躺在地上,那男子���在郑某丁身上,用手掐郑某丁脖子,自己见状用铁棍朝揭安辉的头部和背部打了一下,揭安辉松开郑某丁往楼上跑。自己追上去,想用铁棍继续打揭安辉,但铁棍被揭安辉拿住,两人僵在那里,此时老板过来,将自己和揭安辉劝开,自己和郑某丁被送往医院救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戊经辨认,确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砍伤自己和郑某丁的揭安辉。(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份一天中午,揭安辉与其姐姐在出租房做饭,和同住出租房的郑某戊发生争执,双方互殴。10多分钟后,自己回出租房,看见丈夫揭安辉头部及全身都是血,听说是郑某戊叫了七、八个人,分别持刀、棍棒之类的东西,将揭安辉打伤。自己见揭安辉受伤流血,向老板借了一百来元钱将揭安辉送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揭长青的证言,证实2001年上半年的一天,自己和弟弟揭安辉在暂住处一起烧菜,与同住暂住处的郑某戊发生争执,揭安辉和郑某戊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10分钟后,厂里工友对揭安辉说外面来了很多人,揭安辉看见门外有好几个人分别持刀、棍冲上楼梯,揭安辉就和冲在前面的人打了起来,后双方打到楼下,揭安辉坐在对方一名男子的身上,而对方其他男子则围在揭安辉身边,用棍子打揭安辉背部,这时旁边的人说会打死人的,对方的人就跑开了,之后自己和王某陪揭安辉到医院包扎。揭安辉的头上、脸上被对方刀砍出血,背部被对方用棍子打伤。(5)证人尧林平的证言,证实2001年上半年,老乡郑某戊到厂食堂吃饭,说被揭安辉打了。之后,郑某丁和郑某戊要去教训揭安辉,自己和鄢某、郑某乙三人也跟过去。到了友明的暂住处楼下,郑某丁在前,友明跟在后面,自己和鄢某、郑某乙三人走在最后面。五人上楼���揭安辉从房间里出来,用菜刀砍了走在前面的有平两刀,有平就从楼梯上摔了下来,接着友明也从楼上摔了下来,自己和鄢某、郑某乙三个人也一起从楼梯上摔了下来,之后揭安辉坐在有平身上,用菜刀砍有平。有平砍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一个月后,听说有平死了。(6)证人鄢某、郑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2001年3月24日中午11时30分钟左右,郑某丁和郑某戊两人在郑某戊暂住处被砍伤,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24日上午11时多,郑某戊因揭安辉姐姐将菜(红萝卜)放在他床上,就跟揭安辉姐姐吵架并把菜倒在地上,于是揭安辉和郑某戊打了起来。10分钟后,郑某戊带四五个老乡过来找揭安辉,揭安辉见状拿来一把菜刀放在背后,看见郑某戊他们冲上来,就用菜刀砍了郑某戊的老乡(指郑某丁)一下,郑某丁就从楼梯上摔倒在地上���郑某戊冲上去后,脸部又被揭安辉砍了一刀。然后郑某丁从地上爬起来用菜刀和揭安辉对砍。他们一边砍一边跑到屋边的小巷里,后来揭安辉和郑某丁两个人都躺在小巷的路口。郑某戊拿来一个铁棍向揭安辉头部敲了一下。之后自己就不敢看了。(8)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3月24日中午11时40分许,瑞安市海安镇石岗村建设路20号发生打架,郑某戊和另一人头上都是血,听说郑某戊和厂里女工的丈夫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友明去叫人来,双方持菜刀互砍的事实。(9)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郑某丁于2001年3月份,在浙江瑞安海安镇石岗村被人打伤,后送到医院抢救,医生说郑某丁已经脑死亡,就算医好也是植物人。因家里没有那么多钱,于是家属就将郑某丁往家里运,运回江西老家的医院门口时,郑某丁已死亡。郑某丁尸体安葬在黎川县潭溪乡河溪村的一座小山上,下葬后不久,公安人员开馆验尸,当时自己的哥哥、姐姐及村干部均在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丙经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弟弟郑某丁。(10)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瑞安市海安镇石岗村建设路20号二楼出租房。该房屋为二层混凝土结构的落地楼房,座北朝南,东边、北边是小巷,南边是池塘,西边紧挨着其它房屋。东边有室外楼梯通往二楼,楼梯南边有矮石墙,石墙上见接触性血迹。二楼东墙中间位置有一扇木门。木门呈打开状。二楼房间内靠西墙由南向北依次有一张铁架床、餐具台、木床、铁架床,东北墙角有炊具台、旁边有煤气炉、炊具等,物品摆放整齐。并拍照固定。(11)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瑞安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公安人员向瑞安市人民医院调取郑某丁住院病历,病历记载郑某丁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的事实。(12)黎公法检字(200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郑某丁头顶部见一6cm斜形创口,左耳背部一3cm创口,以上创口均已缝合,将右颞顶部创口缝线剪开后,见一10×7cm椭圆形颅骨缺损(系生前手术减压骨窗),透过缺损区见颅腔内硬脑膜完整。头顶部创口及左耳背部创口深及颅骨,但颅骨未见异常。鉴定结论:死者郑友平因头部遭外力作用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而死亡。(1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察笔录、照片,证实揭安辉头上左顶部有一处不规则创疤,长8厘米;头上顶部有一处创疤,长6.5厘米,右枕部有一处伤疤,长3厘米;脸部右鼻外侧有一处创疤,长3.3厘米,右前臂下端外侧有一处创疤,长2.6厘米;左手腕前侧有两处创疤,分别长1.1厘米、1.3厘米。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14)瑞公法���(伤)字(2010)9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揭安辉所受损伤主要为左顶部一处、顶部一处、右枕部一处、右鼻翼外侧一处、右前臂一处、左手腕二处创疤,共计七处创疤,创疤累计长度25.8cm。其中头部创疤累计长度17.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15)瑞公法鉴(伤)字(2010)1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郑某戊所受损伤主要为右颧部一处创疤,长5.3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16)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郑某丁于2001年4月1日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揭安辉的归案情况。(1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揭安辉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揭安辉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郑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李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郑某甲为郑某丁之父,案发时年龄为58周岁,李某为郑某丁之母,案发时年龄为51周岁,除郑某丁外,另有三名子女。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揭安辉对上述证据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揭安辉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揭安辉在获悉郑某丁等人持械上楼时即持刀立于门口,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正当防卫。揭安辉及其辩护人关于揭安辉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并享有无限防卫权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郑某戊在纠纷发生后,纠集多人携带凶器实施报复;被害人郑某丁在郑有明纠集下,积极参与斗殴,在起因上均存在严重过错,对被告人揭安辉可酌情从轻处罚。揭安辉辩护人要求从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揭安辉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郑某丁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0140元、丧葬费人民币137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实际存在,酌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要求赔偿抚养费人民币59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该二项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揭安辉应赔偿原告人郑某甲、李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16880元。鉴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一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揭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揭安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4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叶淑红审判员  周坚国审判员  吴 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