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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伟、郭家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伟,郭家和,余贤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11号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市农资路。法定代表人:吴宏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泉,该社资产保全科科长。被告:郭伟,梅镇大梅口村大梅口48号2户。身份证号码:332502197806091272。被告:郭家和,梅镇大梅口村大梅口48号1户。身份证号码:332524197508041275。被告:余贤月,梅镇大梅口村大梅口48号1户。身份证号码:332524195209021267。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郭伟、郭家和、余贤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郭家和、余贤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郭伟以开餐馆为由向原告下属小梅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由被告郭家和、余贤月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合同当事各方签订了龙农信(小梅社)保借字第9351120070064338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按期偿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息随调整而调整。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但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责令:1、被告郭伟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0年9月26日已产生利息44818.87元);2、被告郭家和、余贤月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伟、郭家和、余贤月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郭伟于2007年12月22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与郭伟、郭家和、余贤月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的龙农信(小梅社)保借字第9351120070064338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信用联社向郭伟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伟、郭家和、余贤月未到庭质证,视为其三人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郭伟、郭家和、余贤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郭伟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家和、余贤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郭家和、余贤月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12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郭家和、余贤月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郭家和、余贤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郭伟负担,郭家和、余贤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