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1、沙波强奸、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95年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明光市。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张某1之父。指定辩护人杨光艳,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沙波,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光市。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肖运仁,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被告人沙波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且被告人张某1系未成年人,于同年11月19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2、指定辩护人杨光艳、被告人沙波及其辩护人肖运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明光市居民陈某、刘某在本市“网络先锋”网吧附近遇见程某1、杨某1,即上前拦住两人,后被告人张某1赶到并伙同陈某、刘某强行将程、杨某2带至韩某公园内。陈某对程某1实施奸淫,被告人张某1伙同刘某对杨某1实施殴打并欲奸淫,因杨反抗未得逞。后被告人张某1等人将程某1、杨某1带至被告人沙波家中,并用被告人沙波手机拍下杨某1的裸照。陈某、刘某及被告人张某1带程某1离开沙家后,被告人沙波对杨某1实施猥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程某1、杨某1陈述;证人陈某、卢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1、沙波供述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1、沙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1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1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张某1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波的犯罪情节一般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八时许,明光市居民陈某、刘冰雁(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韩某路“网络先锋”网吧附近遇见本市新生小学女学生程某1(1997年7月16日生)、杨某1(1996年2月16日生)即上前搭讪,并拦住程、杨某3离开。此时,被告人张某1赶到现场并伙同陈某、刘某强行将程、杨某2带至韩某公园。在公园内,陈某对程某1实施奸淫,被告人张某1伙同刘某对杨某1实施殴打并欲对其实施奸淫,因杨某1强烈反抗未得逞。随后,被告人张某1等人将程某1、杨某1带至被告人沙波家中,并用被告人沙波手机拍下杨某1的裸照,以此威胁程、杨某2不准报案。后陈某、刘某及被告人张某1带程某1离开,将杨某1留下并逼迫杨某1与被告人沙波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1等人离开后,被告人沙波对杨某1实施猥亵。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某1陈述,证实在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钟左右,其和杨某1一起往杨某1家去,当走到“先锋网吧”附近时,遇见陈某、刘某等人,他们便跟在其和杨某1后面。后来张某1也来了,几人遂拦住两人不让走。陈某和张某1等人强行将其和杨某1带到韩某公园内后,其被陈某强行奸淫。张某1叫杨某1脱裤子,杨某1不同意,张便打杨的脸。随后,陈某、刘某、张某1带其和杨某1到沙波家。到沙家后,陈某提出要给其和杨某1拍裸照,并逼迫其用沙波的手机给杨某1拍照,拍过后,陈威胁其不准报警。后来陈某打电话约人去“百姓人家”吃饭,并和刘某、张某1带其一起离开沙家,杨某1被留在沙波家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在案发当晚,其和程某1被张某1、陈某等人带到韩某公园后,刘某和张某1叫其脱衣服,其不同意,刘某和张某1就打其耳光,并把其推到一棵树下,将其抵在树上并扒其裤子,其拼命反抗,他们未得逞。后陈某、刘某、张某1又带其和程某1到沙波家,陈某叫程某1给其拍裸照,并威胁其和程某1不准报警。不久陈某约朋友到“百姓人家”吃饭,带刘某、张某1和程某1一起离开沙家,并在临走时逼迫其陪沙波睡觉。他们走后,沙波对其的手、背部和胸部乱摸的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在“先锋网吧”附近遇见程某1和杨某1,便一直跟她们后面,后张某1也到现场,几人遂一起把程某1和杨某1带到韩某公园里。在公园里,其强行将程某1奸污,杨某1的嘴被张某1和刘某打流血。接着,其和张某1等人又带程某1和杨某1到沙波家,其提出给程某1、杨某1拍裸照,防止她们把事说出去。后其和张某1、刘某带程某1到“百姓人家”饭店吃饭,把杨某1留在沙波家的事实。4.证人卢某证言,证实其听女儿程某1自述被人强奸,遂到公安局报案的事实。5.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均证实听程某1自述被陈某、刘某等人强奸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1、沙波供述,两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7.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一份,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程某1、杨某1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该局遂立案进行侦查的事实。8.书证: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程某1出生于1997年7月16日、杨某1出生于1996年2月16日,案发时均未满十四周岁。9.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张某1、沙波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1系家中长子,平时表现尚可。其父母整日忙于生计,对其疏于管教,再加上被告人张某1法制观念不强,自我约束不够,又结交了一些不良朋友,以至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张某1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心痛改前非,重新作人,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及邻居均认为被告人属初犯,其本质并不坏,可以教育好,希望司法机关能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1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与其他同案犯在主观上有共同的强奸故意,在客观上,几人的行为相互配合,有共同的强奸行为。因陈某对程某1的强奸行为构成既遂,故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也系既遂。据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沙波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犯罪对象均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沙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张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沙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沙波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