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杭商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特产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特产石化有限公司,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特产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城路798号。法定代表人:徐岩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扬剑、方怀宇,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嘉华国际商务中心6层716室。法定代表人:乐伟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晓明、柯晓英,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特产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产石化)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产石化的委托代理人扬剑、被上诉人崇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崇汇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特产石化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特产石化供应给崇汇公司新疆中泰生产的sg-5pvc760吨,单价为6600元(暂作价),总金额5016000元,交货时间为5月份。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指定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约定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违约。需方逾期未付清货款的每天支付供方未付清款项的千分之一违约金;需方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违约,供方不负违约责任。其他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所产生的律师诉讼费等)。该合同签订后,崇汇公司依约于2009年4月27日将5016000元支付给特产石化。2009年7月27日崇汇公司以特产石化未按约交付货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特产石化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崇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特产石化、崇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特产石化是否已交付235吨货物?三、特产石化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首先,2009年4月24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特产石化关于“本案所涉500万元款项属案外人寿凌云向特产石化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有效证据相矛盾,且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另,案外人寿凌云因涉嫌票据诈骗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察,关于其与特产石化之间的经济纠纷仅有其相关交代,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特产石化表示已将235吨pvc按照崇汇公司经办人的指令运送到了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公司),即已完成了该235吨货物的交付义务。但特产石化并未将相应的提货凭证交付给崇汇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最基本、最核心的义务即为交付标的物或一切有关货物的单据。而特产石化既未直接向崇汇公司交付标的物,亦未向崇汇公司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凭证,故无法认定特产石化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综合以上一、二点,崇汇公司要求特产石化立即交付新疆中泰生产的sg-5pvc760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三、特产石化因未能按期将标的物交付给崇汇公司,其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崇汇公司主张要求特产石化支付违约金44.5万元,系按每天千分之一从2009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7月24日止。但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需方逾期未付清货款”时,才由供方承担“每天支付未付清款项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责任,但合同并未约定供方未按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因此,特产石化关于要求崇汇公司支付违约金44.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崇汇公司要求特产石化赔偿律师费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其他违约责任的约定,本应予以支持,但因该15万元律师费包含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费用,而本案审理仅为一审阶段,是否发生二审及执行尚属未知情况,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崇汇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特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崇汇公司交付新疆中泰生产的sg-5pvc760吨。二、特产石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崇汇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三、驳回崇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特产石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7元,由崇汇公司负担5677元,由特产石化负担4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特产石化负担。上诉人特产石化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特产石化已完成交货235吨pvc。本案的交货方式系向华之杰公司交付,事实上特产石化已按照崇汇公司指令于2009年5月1日至7日先后将235吨pvc交付至华之杰公司。华之杰公司也认可实际收到235吨pvc的事实,但主观认为该货物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论华之杰公司主观认识如何,特产石化确已履行交货义务,至于华之杰公司的主观认识混乱的重要原因完全是因为崇汇公司在指令特产石化交货的同时未能与华之杰公司订立相应合同所致。而对于特产石化而言,特产石化已完成向崇汇公司指定第三方交付货物,即已履行了卖方的义务,也不存在再行向崇汇公司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必要。二、已交货235吨外的其余货物停发系崇汇公司原因,特产石化不存在违约情形。在寿凌云案发后,崇汇公司即指令暂停发货,并主动与特产石化交涉要求退还已交货235吨外的其余货款。因此剩余货物的未能履行系因崇汇公司作为买方取消了发货指令,并改为主张退还剩余货款,特产石化据此停发货物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相反,崇汇公司中途弃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退一步说,本案合同已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1、本案合同是2009年4月下旬基于双方对2009年5月份pvc市场行情等情况协商订立的,且合同对货物价格约定的是“暂定价”,最终“根据市场行情分批作价”。现pvc市场行情与2009年5月已发生重大变化,一审判决在未明确具体价格基础上判决实际履行不仅远超出特产石化的预期损失,也在事实上难以履行。2、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是2009年5月,并根据买方指令发货。但实际上,本案剩余货物的履行是因崇汇公司取消所致,且一直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反而事后多次要求退还235吨之外的货款,因此崇汇公司也已无权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四、本案合同货款系达海公司、寿凌云的借款,特产石化有权主张债务抵消。从寿凌云所涉刑事案供词以及崇汇公司与指定收货的华之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未曾协商等事实,都印证说明本案合同货款系达海公司及寿凌云的借款,崇汇公司仅是代为达海公司及寿凌云向特产石化采购pvc,货物用途也是供应给与崇汇公司毫无关系的华之杰公司。因此,本案合同235吨货物之外的剩余货款实际归属达海公司及寿凌云,而在达海公司及寿凌云尚欠特产石化债务的情形下,特产石化完全有权主张债务抵消,无需返还崇汇公司剩余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崇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崇汇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崇汇公司答辩称:一、对于特产石化是否完成交货235吨pvc问题,特产石化起诉前从未将235吨货物的进仓单交付给崇汇公司,这不符合做生意的基本规律,一审开庭时突然拿出华之杰公司的进仓单,华之杰公司随后向法院以及向上城公安证明,该235吨货物是购买自达海公司,并且货款也已支付给达海公司,达海公司的结算凭证进仓单如何会到特产石化手中,而且特产石化拒绝将该结算凭证交给崇汇公司,唯一的解释是特产石化持有该进仓单实际上是特产石化与达海公司的结算凭证,也即特产石化与达海公司存在235吨pvc的买卖关系,特产石化为逃避与崇汇公司的买卖债务,在崇汇公司起诉后谎称已交付货物,特产石化的行为已涉嫌欺诈,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华之杰公司是上市公司,根据其与达海公司的买卖以及付款凭证证明,货物来源于达海公司,与特产石化没有关系,与崇汇公司也没有关系,因此特产石化主张的华之杰公司主观认识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认定完全正确。一审开庭中特产石化拿出原来达海公司持有的进仓单,在庭后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崇汇公司找到华之杰公司等相关人员以及上城公安分局核实了情况,证实该批235吨货物确实来自达海公司,并且货款两清,特产石化没有向崇汇公司交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二、关于停止发货以及违约问题,特产石化称不存在违约,是买方要求停止发货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关于合同的履行条件。首先,崇汇公司起诉时申请过财产保全,但一星期以后特产石化的帐户分文没有,说明其在使用崇汇公司支付的货款。其次,不交货是特产石化主动选择的,并且还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该扩大的损失理应由特产石化承担。因此损失和风险都应当由特产石化自行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4月24日,崇汇公司与特产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崇汇公司依约向特产公司支付了501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特产公司是否已经向崇汇公司交付了235吨货物?虽然特产公司提交了6份发货凭证,上盖有华之杰公司仓储管理部的印章,但在一审审理中,华之杰公司经核实该6份凭证,已复函给原审法院,明确认为6份凭证所涉的235吨货物系浙江清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达海公司将货物直接发往华之杰公司,该些凭证在交货时也是直接提供给了达海公司的司机而非特产公司,且华之杰公司与浙江清盛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将所涉235吨货款全部付清,并认为华之杰公司与崇汇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也即所涉235吨货物的收货单位华之杰公司也否认了货物的发送与特产公司或崇汇公司有关,故对于特产公司持有该凭证的来源尚存异议。同时,特产公司也并未在本案诉讼之前将相关凭证交付给崇汇公司,现所涉235吨货物已由华之杰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根据该6份凭证不能认定特产公司履行了交付235吨货物的义务。另对于特产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发货函传真件及录音资料,本院认为,短信记录和发货函均不能证明特产公司已经按照崇汇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发货,至于录音资料,即便内容真实,根据特产公司所述录音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而特产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已向公安机关就达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凌云票据诈骗进行了报案,特产公司在进行录音时已知其中利害关系,而当时崇汇公司尚未收到特产公司交付的235吨货物之凭证,对于235吨的货物崇汇公司能否取得也并不确定,而事实上,所涉货物已经由华之杰公司与浙江清盛商贸有限公司根据买卖合同进行了交易后结算了货款,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不足。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特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并没有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其主张已完成235吨货物交货义务以及其余货物停发系崇汇公司原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特产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货款系达海公司、寿凌云的借款,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特产公司要求债务抵消之抗辩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7元,由上诉人浙江特产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