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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平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中午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运输××的浙d×××××号车辆途经诸暨市人民北路99号事故发生地方,未注意路面情况,与正常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等共计12190.14元,花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57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因双方对纠纷协商未果,故特诉请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317.44元。被告王某某、运输××均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审核后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运输××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北环线驶往人民中路方向。07时50分许,途经人民北路99号事故发生地方,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与原告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5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d09j6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日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190.14元。2009年11月9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诸价认车字(2009)344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557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此外,在事故处理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还花去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0元。2010年6月2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a57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之人体损伤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间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王某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后因双方对纠纷协商无果,原告便以王某某、运输××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王某某提出要求追加保险××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被本院准许;被告保险××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和扩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绍文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0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另查明,被告运输××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d09j6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某某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诸价认车字(2009)344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事故车辆损失清单和照片、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a57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户口簿,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在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和财产受到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则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运输××负责赔偿,被告王某某虽系肇事车驾驶员,但因被告王某某与运输××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间关系无法查明,而被告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较大,故被告王某某亦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以审理中本院依法定程序重新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因原告的人体损伤后果,根据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因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相对较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自行鉴定费用1600元,虽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未予维持,但因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予以维持,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6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90.14元、误工费6个月×30天×75.29元计13552.20元、护理费3个月×30天×75.29元计67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元计2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87元(含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600元,合计35095.4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52.20元、护理费6776.1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87元,合计31515.3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580.14元由被告运输××负责赔偿,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515.30元,减去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6419.86元,尚应赔偿25095.4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80.14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6419.8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依法减半收取356.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56.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重新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该款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如经银行汇款,请汇入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汇款地址:绍兴市和畅堂109号,收款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平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