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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俞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俞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8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俞某某。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为被告俞某某承运货物,同年8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俞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下运费64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立即给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货物运输是实践性合同。原、被告运输货物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张某某作为承运人已将被告俞某某托运的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俞某某应按欠条支付运输费用。被告俞某某未及时给付运费,对纠纷成讼应负全责。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运输费用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仙居县星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