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建基、朱建基与被告孙夏良、黄某、叶善忠民间借贷纠纷与孙夏良、黄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基,孙夏良,黄某,叶善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朱建基,6197511165116,汉���,农民,住缙云县新建镇河沿巷**号。委托代理人:杨柳春,缙云县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夏良,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6905245317,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农管处镇北路。被告:黄某,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6307115328,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叶善忠,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4196804155790,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农管处。原告朱建基与被告孙夏良、黄某、叶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建基的委托代理人杨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夏良、黄秋菊、叶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朱建基起诉称:被告孙夏良、黄某共同创办缙云县丰源铝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缺乏资金,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经原告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了还款计划,由被告黄某、叶善忠提供担保。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2010年5月16日前还款,当日由三被告亲笔签字捺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夏良只归还100000元,余欠的2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孙夏良、叶善忠催讨,当时被告叶善忠亲笔出具了保证,“保证人保证在同年的8月25日前归还原告200000元借款。否则,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我负责支付”。到期后,保证人没有遵守诺言,给被告孙夏良承担保证责任,还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夏良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到实际还清日止;被告黄某、叶善忠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善忠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为此,原告提供还款计划及保证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孙夏良、黄某、叶善忠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基与被告孙夏良、黄某��叶善忠签订的还款计划,其性质属于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孙夏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归还借款,保证人黄某、叶善忠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此后,孙夏良只归还了100000元,余欠的200000元经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推迟到2010年8月25日,并且由被告叶善忠重新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该借款再次逾期,三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保证人对本案的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朱建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赔200000元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黄秋菊、叶善忠对上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叶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夏良负担,被告黄秋菊、叶善忠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