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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范与裘信淼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范,裘信淼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867号原告马范,临泉县艾亭镇刘东行政村后刘庄37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高桥小区6幢1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吴欢彦,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裘信淼,系杭州萧山城厢百乐经济中介服务部业主,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123号。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范诉被告裘信淼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欢彦和被告裘信淼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范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裘信淼的中介服务部购买了杭州市萧山区高桥小区6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面积为44.78平方米)。在过户时,原告发现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无法过户,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100000元。被告裘信淼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房屋真实情况,且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信息服务费。房屋过户风险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出卖人已就过户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是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徐庭生签订的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认可合同内容所称“房屋产权清晰,属于自己所有”,且被告未尽告知义务;3.被告裘信淼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收取房屋买卖定金2000元;4.房屋出卖人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收取购房款140000元;5.房产信息1份,欲证明同地同户型的房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合同是由被告提供,且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房屋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取定金是代收行为且已将定金归还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被告没有如实尽告知义务。证据3、4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被告裘信淼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卖人徐某出具的委托书1份,欲证明徐某委托被告出卖房屋的事实,委托书中说明如房屋买卖中产生纠纷由徐某承担,与被告无关;2.徐某父亲徐祥华所写的遗书1份,欲证明被告在出卖房屋时将遗书出示给原告;3.徐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就房屋过户一事原告已与徐某进行过协商;4.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房屋过户时原告已知晓房屋真实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隐瞒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权利的放弃。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证人所述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只能约束徐某与被告,对原告无约束力。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证人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词不予采信,证据4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作中介,与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某将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高桥小区6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4.78平方米)卖给原告,总价款为275000元,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房款140000元,余款待房产过户后交付;徐某保证其出卖给原告的房屋,产权清楚,属于自己所有,无产权纠纷;原告支付裘信淼中介费2700元等内容,被告裘信淼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杭州萧山城厢百乐经济中介服务部的印章。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房款140000元交付给徐某,并将购房定金2000元交付给被告。而后,由于该房屋涉及其他共有权人,徐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未支付中介费。徐某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书面承诺: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出卖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否则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因该房屋仍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遂于2010年6月1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2.要求徐某返还购房款140000元和购房定金2000元;3.要求徐某赔偿原告损失336188元;4.要求裘信淼对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8月19日,本院判决徐某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裘信淼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元。另查,该合同项下的房屋登记在徐某父亲徐祥华名下,系徐祥华的遗产,属徐某与其他继承人共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买卖于2009年10月28日订立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买卖房屋的登记户主已过世,应当审查该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作为居间人,在未审查的情况下,认可房屋产权清楚,无产权纠纷,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居间合同中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马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杜智慧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若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