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舟山××岛外事××车××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舟山××岛外事××车××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朱某。被告舟山××岛外事××车××司,×××号。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大道××号。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舟山××岛外事××车××司(以下简称千岛××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千岛××司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晚18时49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浙l×××××号出租车(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千岛××司),在途经××海环城西路与××交叉口时,与从昌某路某某往南左转弯往环城西路的原告驾驶的定0668号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以及三轮车上的乘客黄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5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7月21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53.08元。被告朱某未答辩。被告千岛××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某某应包括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异议,其余费用同意被告保险××的意见。被告保险××辩称:浙l×××××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尚某成黄某某受伤的事实,黄某某一案已由法院调解结案,原告的损失和黄某某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适用一次赔偿限额,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根据驾驶员同责的事实,承担50%的责任,并扣除10%的免赔率。关于本案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和社保规定,门诊医疗发票遵循与门诊病历相一致原则,其他用品43元应予剔除。护理费偏高,应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缺乏证据,交通费���有效门诊次数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浙l×××××号车辆系被告千岛××司所有,被告朱某系被告千岛××司代班驾驶员。该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总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0年1月10日晚18时49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浙l×××××号轿车从定海环城西路驶往东关新村,途经环城西路与昌某路交叉路口时,与从昌某路某某往南左转弯往环城西路的原告驾驶的定0668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人力三轮车上的乘客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2月6日在���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160.14元,住院医疗费24553.44元。2010年1月25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2010年7月21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千岛××司支某某告门诊医疗费818.64元、事故赔偿款10000元,共计10818.64元。另查明,黄某某诉张某某、朱某、千岛××司、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本院调解结案,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镶牙费共计10097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车辆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虽系被告朱某驾驶,但其系被告千岛××司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千岛××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千岛××司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系���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4:6,即原告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医疗用品收据两张,共计43元,但未提供医嘱,也未在收据上写明购买的具体用品名称,无法证明与原告伤势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257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60元∕天未超过合理水平,故护理费本院支持1560元。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确定为176天,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可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金额为37801元∕年÷365天×176天=18227.3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定海区白泉镇弄口村村民,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长期工作、居住在定海城区,故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金额为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三轮车维修费28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94.5元,结合原告病历记载,原告诉请未超过合理水平,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7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8227.33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轮车维修费280元、交通费94.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0077.41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7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8227.33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4.5元、三轮车维修费280元,共计98877.41元。被告千岛××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千岛××司支某某告10818.64元,该款应在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避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在本案中支付给被告千岛××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三轮车维修费共计98877.41元;二、被告舟山××岛外事××车××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20元(已支付10818.64元);上述款项经折抵,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张某某88778.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舟山××岛外事××车××司10098.64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9元,被告舟山××岛外事××车××司负担1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