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军宁、崔彦青等与骆彩学、张丙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宁,崔彦青,马科祥,骆彩学,张丙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孙军宁。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原告崔彦青。委托代理人孙军宁,简况同前。原告马科祥。法定代理人许亚利,系马科祥之母,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骆彩学。被告张丙友,又名张炳友。原告孙军宁、崔彦青、马科祥与被告骆彩学、张丙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宁及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原告马科祥法定代理人许亚利,被告骆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宁、崔彦青、马科祥诉称:崔老虎(原告孙军宁之夫,崔彦青之子,马科祥之父)系建筑行业瓦工,每天收入150元。2010年6月15日崔老虎在给被告骆彩学的房屋贴瓷砖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4日死亡。骆彩学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丙友。崔老虎与骆采学之间系雇佣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81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000元、陪护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5146.50元、死亡赔偿金68760元、被扶养人崔彦青生活费25117元、被扶养人马科祥生活费10047元。被告骆彩学辩称:我与崔老虎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我未给他发过工资,也未叫他来干活。我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丙友,崔老虎发生意外与其自身安全意识差有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丙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骆彩学将其楼房第三层、内外瓷、内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张丙友。张丙友经他人介绍将外瓷工程发包给崔老虎。2010年6月15日中午崔老虎贴完瓷砖撤架时摔下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崔老虎于2010年6月16日至6月26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1705元(其中张丙友支付4600元)。2010年7月4日崔老虎死亡。另查明:崔老虎生于1975年10月2日,其与前妻许亚利育有一子即原告马科祥(生于1999年10月12日),2009年3月13日崔老虎与原告孙军宁登记结婚。原告崔彦青(生于1945年7月17日)系崔老虎之父。崔老虎、马科祥、崔彦青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6月26日孙军宁与张丙友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张丙友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600元外,再一次性补偿18000元,双方对此事件作一次了结,今后崔老虎、孙军宁本人及亲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张丙友的任何责任。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蒲城县荆姚镇许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补偿协议、建房协议书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崔老虎无施工资质,被告张丙友将外瓷工程发包给崔老虎,张丙友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失,应当对崔老虎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骆彩学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作为施工承包人,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具有监督管理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老虎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如下损失:1、医疗费21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3、误工费2000元;4、护理费950元(50元×19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丧葬费15146.5元(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93元÷2);7、死亡赔偿金68760元(200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20年);8、被扶养人崔彦青生活费25117元(200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49元×15年÷2),被扶养人马科祥生活费10047元(200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49元×6年÷2)。上述损失由骆彩学承担10%,张丙友承担30%。因孙军宁无原告崔彦青、马科祥的授权,故其与张丙友签订的补偿协议系无效协议,但张丙友依据该补偿协议支付的费用可折抵相应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彩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军宁、崔彦青、马科祥医疗费2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95元、交通费30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6876元、被扶养人崔彦青生活费2511.7元、被扶养人马科祥生活费1004.7元,合计14432.55元。二、张丙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军宁、崔彦青、马科祥医疗费6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85元、交通费90元、丧葬费4543.95元、死亡赔偿金20628元、被扶养人崔彦青生活费7535.1元、被扶养人马科祥生活费3014.1元,合计43297.65元,减去张丙友已付款22600元,还应支付20697.65元。三、驳回原告孙军宁、崔彦青、马科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骆彩学负担122.5元,张丙友负担367.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