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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轻机分离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轻机分离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轻机分离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政。委托代理人:陈永锡。委托代理人:方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其龙。委托代理人:季骏。委托代理人:余高明。上诉人浙江轻机分离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轻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锡、方建华,被上诉人麒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骏、余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麒龙公司(当时名称为绍兴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3月10日变更为麒龙公司)与轻机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轻机公司提供给麒龙公司LDA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LH型电动葫芦双梁桥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240260元(其中包括上述2台设备的安装费11000元、轨道及滑线安装费12960元、设备运输费4000元和验收费3000元)。合同还约定: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按机电部颁发标准制造,产品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实行包修;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合同总款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30%,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付35%,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麒龙公司按约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轻机公司并安装完毕。2007年9月3日,上述设备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期间,轻机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30日和8月8日各支付72078元,至今尚欠麒龙公司96104元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麒龙公司曾根据轻机公司的要求派员到轻机公司处对上述设备进行了检查和修复,并由轻机公司工作人员陈永锡确认设备行车正常。2010年5月,轻机公司又以行车轨道存在不水平、不直线、两轨道间不平行等问题为由发函给麒龙公司要求维修整改,麒龙公司回函称该些问题系轻机公司自身原因引起。2010年6月7日,麒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轻机公司支付货款96104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轻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以麒龙公司交付的起重机以及安装的行车轨道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判令麒龙公司立即对行车轨道作无偿维修,如不做维修或维修无效,则应赔偿轻机公司损失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麒龙公司提供给轻机公司的起重机安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轻机公司据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是否正当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麒龙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的保修期为产品自发货之日起一年。现麒龙公司所供设备在安装完毕后,已由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而从轻机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14日的清单以及麒龙公司提交的2008年12月12日由陈永锡所作的证明来看,在出现问题后,麒麟公司均已派人作了相应的维修,并由轻机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行车正常。因此,仅凭轻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麒龙公司提供的设备或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对于轻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以及据此要求鉴定的主张,该院认为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合法有效。现麒龙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项下的设备供应以及安装义务,故轻机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轻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麒龙公司起诉要求轻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麒龙公司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已经作出明确约定,故轻机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其已违约,故麒龙公司主张要求轻机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中轻机公司的反诉,因其提出的质量异议并没有得到法院确认,故该反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轻机公司应支付给麒龙公司货款9610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84091元从2007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另12013元从2008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轻机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26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均由轻机公司负担。上诉人轻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麒龙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质量问题未予认定错误。首先,轻机公司在设备保质期内于2008年5月14日书面向麒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由麒龙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后麒龙公司虽作修理,但至今仍未修复合格。其次,为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轻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设备质量和维修费用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轻机公司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审判决轻机公司支付货款错误。首先,设备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麒龙公司违约在先,轻机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据此有权拒付货款。其次,合同约定轻机公司的付款条件是经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但麒龙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检测报告的设备用户并非轻机公司,与轻机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麒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麒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在保修期内,麒龙公司多次派人到轻机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和维修,轻机公司的代理人陈永锡于2008年12月出具材料,证明维修后机器可以正常使用。二、麒龙公司提供了由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可以证明设备和安装经检测合格。检测报告所记载的用户浙江轻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是轻机公司的母公司。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轻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起重机轨道安装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麒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轻机公司拒绝支付麒龙公司余欠货款并要求麒龙公司维修行车轨道或赔偿相应损失,主要理由有两项:其一,本案所涉设备及安装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经技监部门检测合格,其二,设备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一项理由,麒龙公司提供了由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设备检测合格报告,虽然该报告记载的用户名称为实业公司,但报告记载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等内容与本案所涉设备完全一致,而且麒龙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轻机公司是由实业公司100%出资设立,轻机公司亦未提供实业公司与麒龙公司另有业务往来的证据。据此,应当认定该份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是本案所涉设备,轻机公司的第一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点理由,虽然轻机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向麒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麒龙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仅经合法检测认定合格,而且有轻机公司方经手本案设备交易的代理人于2008年12月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认可,因此轻机公司的第二项理由也不能成立。轻机公司就起重机轨道安装质量等事项申请鉴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轻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上诉人浙江轻机分离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