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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雁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进有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雁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进有,男,1983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临桂县。2005年2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周进有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进有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进有伙同何某上、傅某、赵某、曹某(均已判刑)预谋绑架,何某上、曹某在本市唐乐宫门口外守候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周进有、傅某、赵某携带刀子、绳子、胶布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明德门小区守候,由何某上电话通知傅某等人被害人乘坐的出租车车牌号,当被害人乘坐的出租车到达明德门小区时,周进有等三人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挟持到夏某60号何某上租住房内,后何某上,曹某也从唐乐宫回到夏某60号。被告人周进有等人将被害人捆绑在床上,从被害人包内搜出价值65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两张,并威逼张说出密码。何某上、周进有从卡上提取现金5000元。次日,傅某等5人向张的丈夫郭某1打电话索要赎金4万元,当日傅某、何某上从银行取走赎金3万元,后二人准备再次取款时何某上被公安人员抓获。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某、曹某,张某遂被解救。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周进有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投案自首。破案后,追回赃款548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进有在开庭审理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1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同案犯何某上、赵某、傅某、曹某供述,被告人周进有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进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持他人,向其亲属索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进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执行至2021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佳打印:相丽华校对:曲佳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