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慧菁与周滢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菁,周滢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李慧菁。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周滢珠。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原告李慧菁为与被告周滢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0年7月5日、7月30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菁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周滢珠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菁诉称,安吉新东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学校)于2005年成立,法定代表人肖荣,校长胡吉生。2008年7月23日,经该校第七届董事会讨论决定,由被告周滢珠担任学校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慧菁任校长,即原、被告两人合伙办学。原湖州师范学院医学类函授班的管理工作由原、被告继续负责,其管理返回款给新东方学校,其中肖荣、胡吉生等5人分享50%,原、被告分享50%。原、被告于2008年8月合作办学,由于经营过程中困难重重,双方于2009年2月30日散伙。2009年年底,湖师院医学院把2009年度管理返回款51260元打入新东方帐号,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结算,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合伙款51260元的四分之一即12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经查实,原、被告合伙解散后应结算分配的余额为84920元(此款为湖师院打入“新东方文化艺术学校帐款”),其中51260元中,原该校董事成员胡吉生等五人得50%,原、被告得50%,即每人为12815元,其中33660元由原、被告各得50%,即每人为16830元。另,新东方学校原董事胡吉生等五人在2008年底每人扣留了1617.50元,共计8081.50元,作为原、被告共同的管理资金。以上三项合计原告应得合伙分配款为33688.75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分配款3368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滢珠辩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散伙后尚有剩余合伙款项未曾分配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8年7月23日第七届董事会会议纪要及2008年8月6日会议纪要各一份,以此证明两次会议的内容主要是将原新东方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肖荣变更为被告周滢珠,该学校由原、被告受让后召开了第一次会议,对原、被告的合伙进行了分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受让了新东方学校的品牌和资产,双方的出资及利润是均等的,夏相民以见证人身份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三、申请法院从安吉县公安局调取的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湖州师范学院汇款单两份(2009年12月24日,汇款金额78320元;2010年4月13日,汇款金额6600元),以此证明在原、被告共同办学期间,湖州师范学院将2009年度返回款84920元汇入新东方学校,其中51260元中,原该校董事成员胡吉生等五人得50%,原、被告得50%,其余的合伙收益没有进行分配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两份汇款单的汇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4月13日,在原、被告散伙后一年,故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入,另,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是湖州师范学院2008年度返回款。四、原、被告《散伙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将新东方学校的资产转让给了安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原、被告约定,应在2009年2月底之前将新东方学校注销后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对资产进行清算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2009年3月底原、被告已经散伙,原、被告对转让给安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的款项也进行了分配,法定代表人的注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五、证人夏相民、林妙国、刘昌兴(新东方学校原股东)于2010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合伙办学之前,新东方学校由夏相民、肖荣、胡吉生、林妙国、刘昌兴、被告周滢珠六人投资办学,2008年7月,上述六人将新东方学校转让给了原、被告,湖州师范学院返回款的分配比例是明确的。2008年年底,夏相民、肖荣、胡吉生、林妙国、刘昌兴每人提留了1600余元交给被告周滢珠保管,用于处理遗留问题。2008年度的湖州师范学院返回款已分配完毕。原、被告散伙时约定两人继续将新东方学校办下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且证人关于提留款的用处陈述不一致,即使按照原来的转让协议约定每人提留1000余元也与原、被告无关,另,三证人没有证明原、被告散伙后继续办学的事实。六、安吉县教育局关于注销新东方学校的批复及安吉县民政局关于准予注销新东方学校法人的批复各一份,以此证明新东方学校的注销时间和学校法人注销时间。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新东方学校的注销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无关联性。七、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办学期间所确定的工资为每人每月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即使工资表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八、办学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新东方学校的负责人是原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印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九、证人夏相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曾有散伙后继续办学的约定,具体工作由被告负责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上述约定是证人建议的,而事实上,原、被告并无这样的约定。十、2009年3月收支结余帐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散伙时尚有结余款216.3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即使复印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09年3月散伙,而该财务凭证是2009年4月的。十一、结算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合伙解体时,就相关费用已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付款补充协议》及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的新东方学校于2009年3月18日与安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原、被告在资产转让之后,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散伙协议,并于2009年3月28日对资产进行了清算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费用结算单系原、被告对2009年2月15日以前相应的支出进行了结算,对收入没有进行结算。二、湖州师范学院出具的证明和安吉教学点课程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称的合伙款84920元,其中78320元系2009年度湖州师范学院返回给新东方学校的管理费,6600元系2009年度学费返还款,上述款项均发生于原、被告散伙之后,不属于合伙收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湖州师范学院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告认为78320元与6600元是合伙解散后与被告个人发生的业务与事实不符,因为个人是不能办学的,而事实上,原、被告散伙之后,被告仍以新东方学校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就此从课程表也可以看出,虽然原、被告于2009年3月散伙了,但根据协议的约定,经营收益及相关支出仍没有进行结算。三、安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水电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散伙后,被告个人租用安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教室,处理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遗留问题的事实。原告对支出水电费2000元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的身份是新东方学校的原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代表被告个人。四、汇款单两份,以此证明该二笔汇款是湖师院教育学院和湖州卫生培训中心汇出的,系支付给新东方学校代为管理2009级护理专科班的费用之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上述二份汇款单是2008年度的返回款,该款项在2008年年底已全部结清了,原告诉请8万余元是2009年度的返回款,其中5万余元参照2008年的比例,原股东五人分得50%,原、被告分得50%。五、票据若干份,以此证明在2009年度,被告继续管理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而开支的办公费为7665.6元的事实。原告除认可其中的2136元外,对发生于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结算之前的票据、安吉浙北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物票据、被告未提供清算报告和代理记帐本的相关代理费票据及被告出差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均不予认可。六、票据若干份,以此证明在2009年度,被告继续管理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而开支的出差费为2719.8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七、票据若干份,以此证明在2009年度,被告继续管理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而开支的教师伙食费为1985元的事实。原告除认可其中500元外,其他均不予认可。八、票据若干份,以此证明在2009年度,被告继续管理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而开支的税金为9087.61元的事实。原告对滞纳金以外的费用予以认可。九、票据若干份,以此证明在2009年度,被告继续管理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而开支的礼品费用为3231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新东方学校办学没有礼品费用开支,且上述票据难以证明系新东方学校实际支出,故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十、工资发放表,以此证明在2009年度,被告继续管理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而支出人工工资6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新东方学校工资标准是每个人每月800元,办学期间增加人员应征得原告同意,黄代宏是被告的丈夫,其名字的设立是虚的、王蓉是谁原告并不清楚,故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十一、利息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支出押金利息5250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十二、安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新东方学校在青少年活动中心有30000元押金,该押金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就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青少年活动中心没有支付给被告上述押金,是被告与青少年活动中心之间的关系,押金利息不应由新东方学校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湖州师范学院在新东方学校开办的函授班通常为三年学制,教学业务具有延续性,其与被告合伙后参与招收的2008级学生的函授课程到2011年结束,散伙后,原告也曾参与新东方学校的管理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十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确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能证明以下事实,即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每人出资270000元受让新东方学校的品牌、资产和经营权,由原、被告合伙办学,原告担任学校校长,被告担任学校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24日,湖州师范学院汇入新东方学校帐户78320元,2010年4月13日,湖州师范学院汇入新东方学校帐户6600元,合计汇入84920元。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散伙协议》,双方约定将新东方学校资产以500000元价格转让给安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并应将2009年2月底之前及注销等善后事宜处理的开支算清,平均负担,余款双方平分。2009年3月18日、3月25日,原、被告与安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付款补充协议》,因新东方学校仍有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的教学业务需处理,故租用学校的一间教室用于教学。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就2009年2月份的房租、传达室工作人员工资及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的水电费进行了结算。2010年1月,新东方学校注销,2010年7月,新东方学校法定代表人注销。2010年2月,新东方学校支付给安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水电费2000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安吉县公安局举报被告侵占,安吉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证人夏相民、林妙国、刘昌兴当庭陈述,新东方学校原由证人夏相民、林妙国、刘昌兴、胡吉生、肖荣及被告合伙开办,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受让了新东方学校,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返回款中原董事成员负责招生的部分费用原董事成员得50%,原、被告得50%。2008年度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返回款51260元已分配,2009年度返回款尚未分配,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返回款返回时间一般在当年年底或第二年年初。2008年年底,夏相民、林妙国、刘昌兴、胡吉生、肖荣每人提留1000余元,用于处理遗留问题。其中证人刘昌兴还陈述了新东方学校在办学过程中的开支主要用于招生广告、办公费用、教师工资及授课教师招待费等。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七和证据十的原件,被告就此亦提出异议,本院无法确定其具有证明力。4.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从内容来看,系证人夏相民对原、被告继续办学提出的建议,原、被告是否继续办学仍需证据证明。5.就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湖州师范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汇款的时间和数额,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关于证明中提到的湖州师范学院仅与新东方学校周滢珠老师发生业务往来,因当时原、被告内部已散伙,而被告作为新东方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注销,其代表新东方学校处理学校的相关事务并无不妥,至于上述款项是否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另,2009年度的课程表证实了2009年尚有湖州师范学院2006级、2007级、2008级、2009级专科或本科函授班的教学业务,根据函授班的通常教学特点,该课程表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关于湖州师范学院在新东方学校开办的函授班通常为三年学制,教学业务具有延续性的事实,另,该课程表证实了参加2009年度课程学习的学生包括2006级、2007级、2008级和2009级。6.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湖州师范学院汇入新东方学校的51260元金额,其中2009年1月6日汇入6600元,2009年1月12日汇入44660元,该汇款金额和时间与证人夏相民、林妙国、刘昌兴当庭陈述的2008年度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返回款的汇款金额和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证据四汇款金额51260元应是2008年度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的返回款,已分配完毕。7.被告提供证据五至十二均是为了证明新东方学校在2009年度的费用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管理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确实存在相关费用的开支,综合考虑被告提供的各类票据、原告质证意见及证人证言,本院酌情确定2009年度被告为管理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的合理开支以22000元为宜(包括税金、办公费用、被告工资、授课教师招待费、水电费等)。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每人出资270000元受让新东方学校的品牌、资产和经营权,由原、被告合伙办学,双方利益均等、风险共担,原告担任学校校长,被告担任学校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散伙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新东方学校资产以500000元价格转让给安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并应将2009年2月底之前及注销等善后事宜处理的开支算清,平均负担,余款双方平分。2009年3月18日、3月25日,原、被告与安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付款补充协议》,因新东方学校仍有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的教学业务需处理,故租用一间教室用于教学。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就2009年2月份的房租、传达室工作人员工资及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的水电费进行了结算。2010年1月,新东方学校注销,2010年7月,新东方学校法定代表人注销。湖州师范学院在新东方学校开办的函授班通常为三年学制,参加2009年度课程学习的学生包括2006级、2007级、2008级和2009级。因湖州师范学院在新东方学校有函授班的教学业务,故于2009年1月6日和2009年1月12日共汇入新东方学校51260元返回款,该款项已分配。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4月13日,湖州师范学院共汇入新东方学校84920元返回款。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安吉县公安局举报被告侵占,安吉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原、被告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学校转让给安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后,我与李慧菁签了散伙协议,但是2009年的湖州师院培训管理费用还应分给她。2009年的湖州师院付给我们的管理费用是51260元,这笔钱是分两次打到新东方帐户的,一笔是44660元,2009年12月24日打进的,一笔是6600元,是于2010年4月份打进的,现在钱都在银行里。因为最后一笔钱是今年4月20日样子汇给我的,还有就是办学需要交纳相关税费还没有算出来,因此这笔钱还没有分配下去。”“这51260元其中50%根据协议要付给学校原来的六个股东,剩余的50%在扣除相关开支费用后由我和李慧菁平均分配。”“我们沟通过的,但是李慧菁对开支有异议,认为有的开支不合理,不予认可,因此就没有分配下去。双方到现在都没有谈好,因对扣除的开支双方有异议,因此应分配的钱也没有分下去。”证人夏相民、林妙国、刘昌兴陈述,新东方学校原由胡吉生、肖荣、证人夏相民、林妙国、刘昌兴及被告合伙开办,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受让了新东方学校,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返回款中原董事成员负责招生的部分费用原董事成员得50%,原、被告得50%。2008年度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返回款51260元已分配,2009年度返回款尚未分配,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返回款返回时间一般在当年年底或第二年年初。2008年年底,夏相民、林妙国、刘昌兴、胡吉生、肖荣每人提留1000余元,用于处理遗留问题。2009年度,被告为管理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的合理开支为2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散伙后仍参与新东方学校的管理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每人出资270000元受让新东方学校的品牌、资产和经营权,双方利益均等、风险共担,故原、被告合伙经营管理新东方学校的法律关系明确。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参与湖州师范学院2009年度返回款的分配,如果原告有权参与分配,那么原告应分得的份额是多少。原告认为湖州师范学院于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4月13日汇入新东方学校的84920元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所得,应予以分配,而被告认为上述费用系原、被告散伙后的收入,原告无权参与分配。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湖州师范学院在新东方学校开办的函授班通常为三年学制,说明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的教学业务具有延续性,从湖州师范学院返回款返回时间判断,湖州师范学院一般在每学年结束后将当年的返回款汇入新东方学校帐户,故湖州师范学院汇入新东方学校的84920元返回款应系湖州师范学院2009年度的返回款,由于原、被告合伙期间招收的2008级学生参加了2009年度课程的学习,因此可以认定湖州师范学院2009年度返回款中有部分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所得,只不过该经营所得系在原、被告散伙后才从湖州师范学院汇入新东方学校,原告要求参与湖州师范学院2009年度返回款分配的诉请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就此被告在2010年4月27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湖州师范学院于2009年12月24日汇入的是44660元,但这与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同一天汇款单金额不符,应以汇款单记载的金额为准。被告以湖州师范学院2009年度返回款汇款时间系在原、被告散伙后为由拒绝原告参与分配返回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能分得多少返回款的问题,在综合考虑了原、被告及证人陈述的返回款分配方案,2009年被告为管理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产生的合理开支及原告于散伙后并未实际参与2009学年湖州师范学院函授班管理工作相关因素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分得的湖州师范学院2009年度返回款以15000元为宜。另,因原、被告已于2009年3月28日进行过清算,故原告诉请分配证人夏相民等人于2008年年底提留的8000余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滢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慧菁合伙分配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慧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李慧菁负担350元,由被告周滢珠负担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歆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