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水君与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水君,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姜水君。委托代理人唐向阳。被告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祥。委托代理人商金玉、孙方波。原告姜水君为与被告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水君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唐向阳,被告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水君诉称:其于2006年8月份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月工资为3850元,劳动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原告自2009年2月晋升为北京建龙创业经贸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同时被告对工资和补贴做了调整,调整后的月基本工资为6500元,月补贴为2650元。但2010年2月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降低月基本工资和补贴(月基本工资降低为2700元,补贴降低为1650元)。为此,原告发出告知通知书给被告表达对被告大幅降低薪资待遇不予接受。但被告没有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仍然按照降低后的月基本工资和补贴支付。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在2010年6月29日发出通知一份,告知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扣发工资和补贴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1、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和补贴24000元(2010年2月--2010年6月);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480元。为证明其主张,姜水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因姜水君晋升延长劳动期限的事实;2.关于北京建龙创业经贸有限公司姜水君职务聘任的通知、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人员薪资调整申请表,证明原告担任北京建龙创业经贸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以及变更基本工资和补贴的事实;3.姜水君的工资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收到工资少于之前工资的事实;4.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工资单、养老保险汇总表,证明2010年1月至5月被告违法降薪的事实;5.告知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及降薪和降低补贴的行为提出异议;6.通知及快递面单、追踪单,证明因被告违法降薪扣发工资而辞职的事实;7.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劳动争议经仲裁的事实。被告建龙公司答辩称:1、原告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原告并未在15天内就2009年1-4月违法发放工资的事实提起诉讼,因此我方认为已经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2、原告请求的9100工资是没有事实和理由的。3、2010年5、6月被告已经高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扣发少发的情况。4、双方的合同已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双方之间没有续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龙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就被告是否克扣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提起仲裁,该仲裁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仲裁申请。该裁决认定2010年1至4月建龙物产足额发放了工资;2.建设银行庆春支行对账单二月至六月共五页;二月至六月个人补贴签收表五页;二月至五月销售提成明细表四页;浙江省省直属单位住房基本管理中心公积金缴交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在2010年2月至6月期间,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通过数个不同的支付方式发放,姜水君每月获得的工资性收入数额应为银行转帐、现金支付的个人补贴和销售提成、住房公积金的总和。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在2至6月的工资数额已经达成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存在违约情形。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姜水君提交的证据1,建龙公司对证据本身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恰好证明姜水君的月薪为385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姜水君提交的证据2,建龙公司对聘任书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对于《人员薪资调整申请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其单位没有见到过该申请表。虽然姜水君到北京工作后将工资提高到每月9100元,但其在2010年1月调回杭州后就不再担任副经理的职位了,所以工资恢复到每月3850元,其工资应当按照普通销售人员的标准发放。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人员薪资调整申请表》,建龙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对姜水君到北京任职后每月工资为91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相印证。而且,对于工资调整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建龙公司持有、保存。其仅有反驳,却未提交反驳证据,应当对其作不利推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姜水君提交的证据3,建龙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姜水君提交的证据4,建龙公司对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建龙公司违法降薪。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对于姜水君提交的证据5、7,建龙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姜水君提交的证据6,建龙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姜水君不仅提交了《通知》,还提交了邮寄单、追踪单,应认为该证据达到了盖然性的证据优势,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对于建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姜水君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仲裁是以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驳回姜水君的请求,对于拖欠工资,仲裁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裁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对于建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姜水君表示,对银行对账单没有异议;对福利补贴的发放清单没有异议,但该数额比原约定少发了1000元;对销售提成没有异议;对缴纳公积金清单没有异议,但从姜水君的工资单中可以看出,姜水君公积金的月缴金额为2400元。在2009年是单位与劳动者各缴1200元,但2010年改成劳动者缴纳2076元,单位缴纳324元,实际上克扣了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姜水君于2006年8月21日进入建龙公司从事销售主管工作,2006年9月起,建龙公司为姜水君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止,月工资为3850元。200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因姜水君于2009年2月晋升为北京建龙创业经贸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此合同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止。在姜水君提交的《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人员薪资调整申请表》记载,该薪资调整生效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变动类型为晋升。调整前数额为:基本工资3850,补贴1250元。调整后数额为:基本工资6500元,补贴2750元。在备注中明确:1、2009年2月23日到北京创业任职。2、因工龄按照到公司公历年算起,所以本年补贴仍为300元。故姜水君在2009年实际领取的补贴数额为2650元。在姜水君提交的2009年5月-2010年1月的工资条上记载:基本工资6500元、补贴2650元、公积金2400元,其中公积金单位与姜水君各缴交1200元。2010年2月起,建龙公司按新的标准给姜水君发放劳动报酬。在姜水君的2010年2月-5月的工资条上记载:基本工资2700元、补贴1650元,另外增加了销售奖金。根据工资条记载,姜水君在2010年2月-5月,建龙公司分别支付销售奖金478元、4067元、3387元、1294元。另外,姜水君的公积金仍然每月缴交2400元,但建龙公司为其缴交的数额变为324元。在姜水君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汇总表中记载,其2009年缴交的基数为77751元,2010年缴交的基数为18900元。姜水君在2010年5月10日向建龙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表示不能接受建龙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并大幅度降薪,要求公司与其协商。建龙公司未予书面答复。嗣后,姜水君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建龙公司的劳动关系、建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支付赔偿金40000元。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建龙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姜水君未曾向建龙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仍继续在建龙公司处工作。故对姜水君提出的与建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裁决:裁定驳回了姜水君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29日,姜水君以建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解除与建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嗣后,姜水君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龙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和补贴24000元、经济补偿金27480元。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姜水君的申请请求。2010年9月9日,姜水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建龙公司与姜水君在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姜水君的工作内容为销售主管,月工资为3850元。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确认,3850元是姜水君的基本工资,姜水君所获取的劳动报酬中还包括建龙公司实际另行发放的补贴。2009年2月18日,建龙公司对姜水君的职位进行了晋升,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署了《劳动合同变更书》进行了确认,该变更内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姜水君在职务晋升后,所获取的劳动报酬也相应增加。根据姜水君提交的《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人员薪资调整申请表》记载,晋升后姜水君的基本工资为6500元、补贴2750元,由于工龄补贴按公历年起算,故2009年的补贴实际为2650元。该数额与姜水君的工资条数额相符,应认为双方对姜水君的劳动报酬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实际履行。2010年2月后,姜水君的劳动报酬组成变为:基本工资2700元、补贴1650元,另增加了销售奖金,但实际获取的数额与之前比较,有较大幅度的降低。建龙公司称,由于姜水君从北京调回,不再担任副经理的职位,所以按照普通销售人员的标准计酬。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一般应当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建龙公司晋升姜水君职位、增加其劳动报酬,姜水君是获益的,其当然接受该变更内容,双方也实际履行没有争议。但建龙公司降低姜水君职位、降低其劳动报酬标准,则应当取得姜水君同意,否则,应当认定侵害劳动者的权利。对于降低的数额,姜水君主张,其原来基本工资为6500元,补贴2650元,2010年2月起降为基本工资2700元,补贴1650元,每月降低4800元,5个月共计24000元。而建龙公司则称,根据相关规定,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还包括住房公积金。所以姜水君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补贴、销售提成和公积金。2010年2-6月姜水君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为5152元、8750元、8061元、5968元和4674元。合同约定姜水君的工资为3850元,所以建龙公司足额发放了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了计算方式,各自主张在逻辑上都是存在矛盾的。姜水君的计算方式忽略了销售奖金的增加。而按照建龙公司的计算方式,则采用了双重标准,在认定姜水君的应得工资数额时,是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数额3850元计算;在认定建龙公司发放的数额时,则按照基本工资、补贴、销售提成和公积金相加的总额计算。本院认为,在衡量是否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时,计算的范围应当同一。如果仅按照工资计算,姜水君在2010年2月前每月基本工资为6500元。虽然2月起建龙公司调整了姜水君的工作岗位,但由于该调整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故仍然应当按照6500元计算。建龙公司在2010年2月后每月支付工资2700元,每月实际降低3800元,5个月共计19000元。如果按照姜水君实际的劳动报酬计算,则应当按照基本工资、补贴、销售提成和公积金相加的总额与其原获取的劳动报酬数额比较。姜水君5个月应得51750元,建龙公司实际发放32605元,差额为19145元。无论按照何种方式计算,建龙公司均未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本院注意到姜水君原收入水平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010年2月后的收入水平未达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故建龙公司在向姜水君补发劳动报酬时,应当依法处理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问题。由于建龙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姜水君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姜水君2010年2-4月工资支付事实的认定是否影响姜水君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实质上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的认定以及是否一事再理的问题。法律文书裁决主文部分,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在他案中仅起到免证事实的作用,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有足够的反驳证据是可以推翻的。姜水君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是:要求解除与建龙公司的劳动关系、建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支付赔偿金40000元。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建龙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姜水君未曾向建龙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仍继续在建龙公司处工作。故对姜水君提出的与建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该裁决中,是否拖欠工资是案件审理的基础事实,但不是请求的内容和裁决的对象。故姜水君在本案中要求建龙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也不产生既判力的效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支付姜水君欠发的劳动报酬19000元;二、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支付姜水君经济补偿27480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姜水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