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海顺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奉化伟林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顺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奉化伟林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768号原告:宁波海顺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私营工业城新城路。法定代表人:葛宏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宁波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化伟林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翁家村。法定代表人:胡伟素,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海顺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伟林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海顺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奉化伟林铸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海顺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奉化伟林铸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项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