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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永林与陈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林,陈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56号原告:陈永林。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陈鹤鸣。原告陈永林(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鹤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林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8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永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的事实。被告陈鹤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鹤鸣返还原告陈永林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陈鹤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