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韩华鸾(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瑞安市玉海街道长春花园2幢1单元201室内,利用被害人金某外出之际,窃取共计价值5058元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22寸LG牌C222WS型液晶显示器、6包软壳蓝利群香烟。另查明,已追回LG牌C222WS型液晶显示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的照片、经营情况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738元给被害人金矛。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佩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