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洪关虎与李水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水华,洪关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关虎。上诉人李水华为与被上诉人洪关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钱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洪关虎与被告李水华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块砸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先后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绍兴县钱清镇人民医院及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宅基地事宜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打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所诉请的医药费中除床位费按50元/天计算外,其余可按其实际支出额确认;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其诉请的标准按实计算为589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水华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相应的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1、被告李水华应赔偿给原告洪关虎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9708.4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洪关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李水华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的是VIP病房,相应的费用都有所提高,原审法院仅对病房费予以扣除不当。对于误工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医药费单据提供不全,无需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关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水华致伤被上诉人洪关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虽然抗辩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及误工时间过长,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由相应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误工休息时间有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应认定其具有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