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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华通企业集���有限公司、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连挺买卖合同纠与叶连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连挺买卖合同纠,叶连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64号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558号。法定代表人:李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连挺,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翁垟镇桥头村。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连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锦华、被告叶连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连挺之前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据,确认截止至2009年1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148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连挺支付原告货款26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供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数量、金额。3、对帐单、欠据,证明被告之前已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及被告现实际欠原告货款2614800元。4、债务确认函、2009年11月9日的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614800元。被告叶连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原告货款2614800属实,原告有向答辩人催要。答辩人的下家欠原告货款,由于原告未及时开具税务发票,致使答辩人无法向下家收取货款,也无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系五份产品供销合同及一份增��合同,其中一份是叶连挺以华通机电南京销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四份系案外人陈余丰与原告签订、一份为被告叶连挺本人与原告签订,签订合同的主体有三位。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自认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愿意承担所欠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被告与原告、陈余丰签订债务确认函,约定上述六份合同所形成的货款2614800元均由被告叶连挺承担。被告叶连挺先后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14800元的欠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可以证明被告叶连挺欠款经过,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连挺、陈余丰之间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叶连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14800元的欠据。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及陈余丰再次核对帐目,并签订债务确认函,约定:截止2009年11月3日,债务人陈余丰、叶连挺共欠原告货款为2614800元;全部债务转移给叶连挺,由叶连挺独自承担。被告叶连挺再次以个人名义出具金额为2614800元的欠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叶连挺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结算货款时被告叶连挺自愿承担全部欠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欠据,其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其行为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原告未向其下家开具税务发票故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税务发票的开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被告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处理,被告以此为由拒不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连挺应支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14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18元,减半收取13859元,由被告叶连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