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刘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46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二被告以经营宾馆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2月29日借款50000元,又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次共借款200000元。其中2008年5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08年11月28日前归还。每次借款均有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上述借款后经催讨,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500元(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日,计20500元,以上另计至履行日:另100000元利息自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贾某某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借条原件三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述借款均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8年11月28日起算,其余10万元自2010年8月1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刘某某、贾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0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