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春方与邵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方,邵金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廖春方,市滨海镇桩头村459号。委托代理人: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金华,市太平街道南屏路239号南屏小区30幢3单元505室。原告廖春方与被告邵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方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承包了位于温岭市松门淋川的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打桩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并为该打桩工程提供设备及组织施工人员。原告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打桩款14600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09年古历6月付清,被告并就上述事宜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打桩款14600元。原告廖春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邵金华尚欠原告廖春方打桩款14600元,约定于2009年古历6月付清的事实。被告邵金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廖春方与被告邵金华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原告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春方价款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邵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