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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陈耀能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陈耀能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楼磊。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陈耀能。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耀能(以下称被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促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陈耀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21日,陈耀能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称农行城东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5年1月21日前归还,原告对陈耀能的还款义务予以承保。至2005年1月21日,郑泉法应归还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9732.84元,支付逾期利息856.01元,合计320588.85元。借款期间,陈耀能实际归还给农行城东支行借款本息314555.88元,余款6032.97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据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6032.97元。原告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4135.34元,并因此获得向陈耀能追偿的权利。诉请判令陈耀能支付给原告4135.34元,并由陈耀能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农行城东支行与陈耀能就300000元借款所作的约定。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证明原告就250000元贷款进行承保,原告赔付后取得追偿权。3、索赔申请书及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农行城东支行向原告索赔及陈耀能应付款、已付款明细。4、权益转让书及赔款收据,证明农行城东支行已收到原告赔款4135.34元,并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陈耀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陈耀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月21日,陈耀能与农行城东支行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至2005年1月21日,月利率为0.4575%,逾期还款按每日0.021%计算逾期利息等。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根据陈耀能和农行城东支行的要求出具了保险单,约定如陈耀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农行城东支行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城东支行依约将300000元贷款出借给陈耀能;至2005年1月21日借款期满,陈耀能应归还本金300000元,应支付利息19732.84元,应支付逾期利息856.01元,合计320588.85元。陈耀能实际已支付314555.88元,尚欠本息6032.97元。为此,农行城东支行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要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偿还陈耀能所欠的本金及利息。2010年3月3日,原告审核后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4135.34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东支行、陈耀能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约定,陈耀能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在实际为陈耀能偿还贷款后可以向陈耀能追偿。现有证据显示,至2005年1月21日借款期满,陈耀能尚欠农行城东支行本息6032.97元。原告据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偿还其中的4135.34元后有权向陈耀能追偿。因此,原告要求陈耀能支付4135.34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耀能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413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陈耀能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陈耀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