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甲、王某与卢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王某,卢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卢某甲。原告: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卢某乙。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卢某甲、王某与被告卢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王某起诉称: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即被告卢某乙,次子卢丙,小儿子卢丁。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三个儿子达成赡养协议,约定三个儿子从2009年7月1日起每月1号支付给两原告伙食费各200元,原告的零用钱以及看病、百年之后等需要支付的费用由三个儿子平均负担。2009年,原告卢某甲被诊断为肺恶性肿瘤,后于2009年6月在浙江省肿瘤医院入院行左侧全肺切除术,2010年5月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行伽马刀手术。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卢某甲还在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6万余元,已将原告所有的积蓄耗尽并负债4.5万元。原告目前手头留存的医疗费发票共计62019.1元。根据医嘱,原告卢某甲应定期去上海复查,但两原告年事已高,无任何经济收入,无法负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卢某乙平摊相应的医药费遭到拒绝,被告卢某乙并从2010年6月起未再支付每月200元的伙食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补交2010年6月至9月的伙食费共计800元,并按照赡养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伙食费2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医药费20673元。被告卢某乙答辩称:2010年5月23日,母亲即原告王某把被告妻子拦住,说要送父亲去上海治病需要四、五万元钱,被告妻子表示经济困难而且此事也要三兄弟共同商量,原告王某某后将被告妻子打伤。相打后,被告就未再支付伙食费。另外,父母将自己的房子偷偷分给了小儿子,明显偏袒小儿子。现被告每月只有1200元的收入,妻子没有工作,女儿要读书,经济困难,但是父母可以到家某某吃饭。如果父母的财产能够平分,也同意承担医药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临海市汇溪镇留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有三个儿子,无其他子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赡养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每月承担两原告伙食费200元,以及两原告的其他费用应由三个儿子平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浙江省肿瘤医院门诊病历1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1份、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三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20张、冯存仁堂药店销售小票1张、复生康质量信誉卡1张,用以证明原告卢某甲因治病花费62019.1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去杭州就诊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去上海就诊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未告诉过被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即被告卢某乙、次子卢丙、小儿子卢丁。2009年6月3日,原告卢某甲到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就诊,行左肺切除术,后于同年6月18日出院。原告卢某甲患病后,两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2009年6月27日,两原告与三个儿子订立赡养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居住在卢丁家过老,卢某乙、卢丙、卢丁三人从2009年7月1日开始每月付给父母伙食费各200元(以后根据物价上涨情况支付),支付伙食费的时间为每月1号,父母的零用钱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百年之后等需要的费用由三兄弟平均负担。此后,原告卢某甲又多次到浙江省台州医院、宁波市李惠某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5月又先后至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三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并行伽马刀手术。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卢某甲因治病共支出医药费62019.1元。2010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妻子因原告卢某甲的医药费用发生纷争。2010年6月起,被告卢某乙未再向两原告支付伙食费。本院认为:孝敬、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做子女的也会成为父母,也有年老的一天。赡养父母既是一种道德和法律责任,同时也是教育自己儿女的最好榜样。原告卢某甲、黄仙英现年老体迈,无经济来源,被告卢某乙应当与其他兄弟对两原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卢某乙因妻子与母亲发生争执即拒绝承担两原告的伙食费,实属不该。两原告要求被告卢某乙每月承担200元伙食费,符合赡养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某甲身患重病,做子女的理应在经济上予以帮助、感情上予以关心,让老人安度晚年。两原告要求被告卢某乙承担医药费20637元,未超过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为三儿子成家立业均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资助,被告目前也有固定收入,被告以经济困难以及父母偏袒其他兄弟为由不愿意承担伙食费、医药费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乙每月支某某告卢某甲、黄仙英伙食费200元,2010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伙食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以后的伙食费,在每月的1日付清;二、被告卢某乙负担原告卢某甲医药费20673元,该款由被告卢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文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