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殷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殷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153号原告:衢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殷某某。原告衢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衢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购买住友挖掘机配件计42550元,并支付定金5000元。2010年10月13日至15日,上述配件安装调试正常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其余配件费37550元及安装调试费38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配件及安装调试费413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某某答辩称:买卖货物属实,已付定金5000元,尚欠41350元也属实,主要是没有能力支付余款。原告衢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销货清单二份(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15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挖机配件,被告仅支付了定金5000元,余款未付的事实。证据2、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尚欠修理费等3800元的事实。被告殷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购买住友挖掘机配件计42550元,并支付定金5000元。2010年10月13日至15日,上述配件安装调试正常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其余配件费37550元及安装调试费3800元,被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并安装调试正常后,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支付原告衢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殷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