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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塔星石材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塔星石材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上海塔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健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吕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市丹城镇建设路216号。法定代表人:王祉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友林,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上海塔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星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塔星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友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塔星公司申请对涉案大理石单价进行价格鉴定。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塔星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塔星公司与华丰公司及湖州市九八医院就医院综合大楼装饰工程建设签订一份三方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向塔星公司购买石料,双方就石料的品种、单价及加工费作了约定,至2008年8月14日双方对帐,塔星公司向华丰公司合计销售石材及加工费809024元,华丰公司陆续支付塔星公司400000元,尚欠409024元至今未付。经催讨,华丰公司以未拿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华丰公司支付塔星公司货款409024元,支付逾期利息060元(自2008年8月15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塔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货款为393666.5元,逾期支付利息为68475元(自2008年8月15日起计算到2010年11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华丰公司答辩称:认可尚欠354598元,差额5万多元是因为审计上的原因,现同意以司法鉴定确定的价格作为定案依据。华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4日,塔星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向塔星公司购买石材,华丰公司须支付合同总价30%材料预付款给塔星公司,以上工程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以材料签证单为准。塔星公司申请该批材料60%的材料款,华丰公司在一周内须支付给塔星公司该批材料款相应数额的专用款项;待材料供应完毕,华丰公司在接到塔星公司付款申请结算单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塔星公司支付相应剩余的10%款项。2008年8月14日双方对帐,塔星公司主张向华丰公司合计销售石材及加工费809024元,华丰公司工作人员张兵予以确认后提出,40毫米石材暂按25毫米厚相对应石材单价算具体价格待审计后按实际所得价格另行协商确定。2010年10月18日,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意大利产雪花白大理石(40mm)、山东产白麻大理石(40mm)的单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湖价鉴字(2010)5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意大利产雪花白大理石(40mm)单价1300元/平方、山东产白麻大理石(40mm)单价300元/平方。根据此单价计算,塔星公司共向华丰公司合计销售石材及加工费793666.5元,扣除华丰公司已支付塔星公司400000元,华丰公司尚欠塔星公司货款393666.5元,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上海塔星石材有限公司举证的石材购销合同、材料款申请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塔星公司与华丰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华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对此华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塔星公司现要求华丰公司支付货款393666.5元,支付逾期利息65722元(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到2010年11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塔星石材有限公司货款393666.5元,逾期利息65722元,合计4593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上海塔星石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51元,减半收取4176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096元,由上海塔星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