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项益龙与唐祖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益龙,唐祖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项益龙。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唐祖杨。原告项益龙与被告唐祖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祖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称因公司经营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同年8月8日原告即将20万元借给被告。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未归还。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利息暂算至2010年10月8日计7,200元)。被告唐祖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唐祖杨落款于2010年8月7日的《借据》和2010年8月8日的《收据》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了借期和借款利息,原告通过农行转帐交付被告16.8万元,用现金交付3.2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和收据中的文字均由被告亲笔书写,指印也是被告所按。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2、唐祖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称其来源系被告借款时提供,以证明被告身份和户籍所在地的事实。被告唐祖杨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由被告出具借据和收取借款的收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制发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由其出具的借条和收取原告交付出借款的书面凭证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祖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祖杨应返还原告项益龙借款20万元,并自2010年8月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