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佳敏与姚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佳敏,姚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69号原告:夏佳敏,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夏巷10队,现住余姚市城东丰泽华庭7幢402室。被告:姚五,梁弄镇湖东村后俞组5队。原告夏佳敏与被告姚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姚五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姚五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佳敏起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31日归还,现已逾期。为维护自身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佳敏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姚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3日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8年7月3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日支付原告之前借款利息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每月付息1200元,于同年8月31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认定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佳敏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姚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永 军审 判 员 胡忠焕代理审判员何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艳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