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胡晋升、李敏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胡晋升,李敏总,李上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93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俏慧,该行职员,住苍南县灵溪镇望鹤北路51号。被告:胡晋升,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1205003x,住苍南县灵溪镇厅基二街30号。被告:李敏总,身份证号码330327197410260417,住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防疫站宿舍303室。被告:李上来,身份证号码330327198308180036,住苍南县灵溪镇埭头村264-265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农村银行)为与被告胡晋升、李敏总、李上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小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岭、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晋升、李敏总、李上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起诉称: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晋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673‰,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095‰计收,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李敏总、李上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晋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8.673‰计算;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贷款收回日止,按月利率13.0095‰计算);二、确认被告李敏总、李上来担保有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农村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胡晋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李敏总、李上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胡晋升、李敏总、李上来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苍南农村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农村银行与被告胡晋升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敏总、李上来为该借款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胡晋升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敏总、李上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晋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晋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8.673‰计算;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0095‰计算);二、李敏总、李上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敏总、李上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晋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晋升、李敏总、李上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