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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孙文祥与吴江市福兴纺织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文祥;吴江市福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孙文祥,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智庆,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福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广东街6号。委托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湘山,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祥与被告吴江市福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智庆,被告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翔、皇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祥诉称,2007年6月14日,其与福兴公司签订了“有关‘先蚕’商标协议”,协议约定,“先蚕”商标由孙文祥创意、设计、申请注册,注册费用为孙文祥个人出资办理。“先蚕”商标由孙文祥借用福兴公司的名义进行注册申请,商标所有权归孙文祥,并且孙文祥有权在需要时将该商标进行转让等,福兴公司应当无偿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孙文祥以福兴公司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先蚕”商标的注册,申请类别为第24类和第25类,孙文祥支付了商标注册申请费3800元。2010年3月28日,上述两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然而,在孙文祥要求福兴公司履行协议,将上述“先蚕”商标转让至孙文祥名下时,福兴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2010年9月14日,孙文祥向福兴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福兴公司履行协议,但福兴公司仍然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文祥诉请法院判令:1、福兴公司将第6100153号、第6179553号“先蚕”商标无偿转让至孙文祥名下;2、福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文祥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有关“先蚕”商标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先蚕”商标系由孙文祥所设计,双方约定借用福兴公司名义注册,“先蚕”商标所有权归孙文祥所有;证据2、第6179553号以及第6100153号“先蚕”注册商标证两份,证明涉案“先蚕”商标已经核准注册;证据3、商标注册申请费发票两份,证明涉案“先蚕”商标的商标注册费系由孙文祥所支付;证据4、律师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证明孙文祥已向福兴公司履行了催告义务;证据5、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联系人均为孙文祥,孙文祥实际办理了商标注册事宜。被告福兴公司答辩称,其之所以未将涉案“先蚕”商标转让至孙文祥名下,主要是孙文祥未向福兴公司返还商标注册费3800元并且拖欠了福兴公司货款合计3万多元。福兴公司未有证据提供。福兴公司对孙文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由于福兴公司对孙文祥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14日,孙文祥与福兴公司签订“有关‘先蚕’商标协议”一份,约定:1、“先蚕”商标由孙文祥先生创意、设计、申请注册,注册费用为孙文祥个人出资办理;2、“先蚕”商标为孙文祥借用福兴公司名义进行注册申请,若该公司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登记时,应提前告知孙文祥先生;3、“先蚕”商标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孙文祥先生个人;将来,孙文祥将该商标进行转让、出卖、注销等,福兴公司应无偿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费用由孙文祥个人承担。协议落款处由孙文祥及福兴公司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孙文祥即开始着手“先蚕”商标注册事宜,委托了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进行商标注册。2010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颁发第6179553号和第6100153号“先蚕”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4类“织物、丝绸(布料);手绣等”以及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领带等”,注册人均记载为福兴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2010年9月14日,孙文祥委托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赵智庆律师向福兴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催促福兴公司在收函后依据协议约定无条件协助孙文祥办理“先蚕”商标的转让手续。但福兴公司拒不履行,孙文祥遂诉诸法院。另查明,对于涉案“先蚕”商标注册时注册费的缴纳问题,孙文祥诉讼中出示了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的两份通用发票原件,主张该费用实际为其所缴纳,并对付款方记载为福兴公司作出解释,认为由于最终是以福兴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故在注册费及代理费发票中亦将付款方记载为福兴公司,此举主要为了便利后续商标注册以及税务缴纳程序的办理。福兴公司未能对为何发票原件保存于孙文祥处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支付该笔费用相应的财务凭证。本院认为,孙文祥与福兴公司间签订的“有关‘先蚕’商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既定的约束力。该协议中确认了涉案“先蚕”商标系孙文祥创意、设计、申请注册,其仅系借用福兴公司名义进行注册申请,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于孙文祥,且在其今后需要将商标进行转让、出卖时福兴公司均负有无偿协助办理相应手续的义务。依据上述双方确认的事实,目前“先蚕”注册商标中记载的注册人福兴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商标权人,该两商标的商标权应归于孙文祥。现孙文祥依据协议约定请求福兴公司将涉案“先蚕”商标转让至其名下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福兴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商标注册费系福兴公司所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该费用由孙文祥支付且发票原件保留于孙文祥处,福兴公司未能提供支付该笔费用相应的财务凭证,而孙文祥对于发票抬头付款方为何记载为福兴公司又作出了合理解释,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福兴公司主张涉案商标注册费系其所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不论该费用是否系孙文祥所支付均不影响孙文祥依据双方约定向福兴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至于福兴公司抗辩认为其迟延转让的原因在于孙文祥拖欠货款,由于该事实与本案所涉商标权属事宜无关,本案中不予理涉,福兴公司也不能据此对抗孙文祥的涉案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涉案第6100153号、第6179553号“先蚕”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孙文祥名下的相关事宜。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福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杜明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