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4日、1月21日、3月20日、4月16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276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无明确态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两被告归还借款227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的工程款未结清,该借款属于工程预付款。要求把工程款结算清楚。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5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4日、1月21日、3月20日、4月16日向原告叶某借款54650元、50000元、96000元、19000元、8000元,共计227650元。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叶某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某某认为该借款系工程预付款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227650元。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