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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章文岳与浙江省教育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章文岳;浙江省教育厅

案由

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下行初字第35号原告:章文岳。被告:浙江省教育厅。法定代表人:刘希平。委托代理人:孙莉。委托代理人:陈菲嫣。原告章文岳与被告浙江省教育厅(下称省教育厅)教育行政复议争议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文岳及被告省教育厅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文岳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省教育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省教育厅责令浙江工商大学做好善后工作,省教育厅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201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1、浙江工商大学对章文岳的善后工作属高校的自主管理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章文岳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章文岳起诉称:原告于9月16日向被告浙江工商大学的主管部门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却决定不予受理,即行政监管不作为。首先,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1995年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原告的劳教撤销书中委托浙江工商大学(原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按政策做好善后工作,所以原告认为善后工作是浙江工商大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和复议范围。其次,原告对这欠拖不为的善后工作,时刻挂心,梦魂常牵。除不断向本单位催办,最近一次是2010年4月1日;几日后,胡建淼校长约谈,原告提出了解决问题的途径;5月6日又送书记、校长各一份书面的申请报告;之前还申请仲裁;最后于2009年还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为浙江工商大学不是行政机关,而不予受理。总之,原告能提供足够证据,说明从未放弃本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维护,此案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被告负起主管部门行政监管之责,责令浙江工商大学负责人由公安行政机关(市劳教委员会)委托它的“按政策做好章文岳的善后工作”,职称、工资、开大会恢复名誉等三项。原告章文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3、2010年5月6日申请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在校领导对上一任领导的工作进行复议。4、2010年8月发送到教育厅厅长信箱的信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寄信要求领导对原告的事情给予关心,解决原告的问题。5、1995年7月25日杭劳法(95)第33号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张文岳劳动教养一案的复查决定1份,用以证明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撤销杭劳教(88)145号对章文岳劳教一年的决定,并要求做好善后工作,这是一个委托的行为。6、2010年4月2日发给蒋书记的电子邮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希望领导做好工作。7、2009年5月5日代友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十位教师联名要求承认原告的讲师职称。8、2010年7月16日到17日给学校领导的电子邮件1份,用以证明时效中断。被告省教育厅答辩称:一、被告审查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非行政监管不作为,恰恰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根据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原告复议的主要事由是浙江工商大学袭用原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善后工作不作为的行为。然而,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善后工作实际上是高校的自主管理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二,法律规定期限是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非原告所理解的诉讼时效期限。且不论原告之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所谓善后工作不作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即便能够提起行政复议,那么原告也应自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然而,实际上原告早在多年前就已经知晓了该行为,其最近的一次向浙江工商大学催告是在2010年4月1日,那么原告至迟应在2010年6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原告一直到2010年9月16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复议期限。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教育厅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请求的内容。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相关理由。3、关于对章文岳撤销劳教后善后工作问题的函1份,用以证明浙江工商大学之前身杭州商学院就原告的善后工作问题于2003年12月5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请示的事实。4、关于对杭州商学院〈关于对章文岳撤销劳教后善后工作问题的函〉的复函1份,用以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于2004年2月18日明确就原告的善后工作问题答复处理意见的事实。5、党政联席会决议第77号1份,用以证明浙江工商大学2006年5就原告要求的讲师待遇问题专门开会表决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8、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6-8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依据。法庭审理时,原告章文岳对被告省教育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在庭前未看到过。被告省教育厅对原告章文岳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章文岳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省教育厅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章文岳提出行政复议,而省教育厅不予受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章文岳提供的证据3、4、6-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章文岳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省教育厅提供的证据3-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章文岳系原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1988年2月29日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杭劳教字(88)第14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其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7月25日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杭劳法(95)第33号关于对章文岳劳动教养一案的复查决定,撤销了杭劳教字(88)第145号劳动教养决定并请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按党的有关政策做好善后工作。1996年1月10日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善后工作作出处理意见:将决定存入本人档案、补发扣发的工资和在校内公示决定、消除影响,并将意见告知章文岳,但章文岳不同意学校的善后工作处理意见,认为应当恢复其讲师职称、发还相应的工资,此后又多次向学校提出要求。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后并入浙江工商大学,2006年5月浙江工商大学作出决议,认为章文岳未通过讲师评审,不能享受讲师的有关待遇,并将决议内容告知了章文岳。但章文岳仍不服,于2010年9月16日向省教育厅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省教育厅责令浙江工商大学做好善后工作,2010年9月18日省教育厅作出201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章文岳的复议申请,故章文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以及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明确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章文岳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浙江工商大学的有关善后工作不作为,即职称、工资和开大会恢复名誉等三项善后工作。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五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的规定,该善后工作仅是浙江工商大学的内部管理行为,并非是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被告省教育厅于2010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章文岳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以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为由,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章文岳。综上,被告省教育厅作出的201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章文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教育厅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201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文岳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