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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288号原告:舒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舒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4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舒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某某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沈某某的签名,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4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舒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现已逾期,被告沈某某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舒某某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章华明代理审判员吴占斌人民陪审员毛志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谢依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