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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邵美玉与王宗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美玉,王宗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邵美玉,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军,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宗信,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爱芬,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邵美玉与被告王宗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美玉诉称,2009年10月29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北仑区春晓镇咸昶村龙头岙附近菜地打水,被告无理将水截流,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扇了原告好多个巴掌,并对原告做出袭胸、踢下身等侮辱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17.35元,并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原告邵美玉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笔录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王宗信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诬告,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理应道歉的是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和劳动损失。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宗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9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丈夫王永良因抽水浇地发生纠纷,原告丈夫王永良与被告发生互相殴打。同年10月31日,原告因“上腹胀半年”至北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1月1日以“头晕”为由至春晓卫生院门诊治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存在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丈夫和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只有原告在其笔录中陈述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和原告丈夫等其他人员在笔录中并未陈述存在被告殴打原告之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纠纷第三天)到医疗机构进行了门诊就诊,只有“上腹胀半年”的记载。2009年11月1日病历记载为“头晕”,11月6日病历记载为“头晕乏力、胃胀等”,11月16日病历记载为“半月余前因纠纷被他人拳击头部致伤”。从上述病历记载来看,原告前期的病历中并无相关治疗外伤的记载,而如果原告治疗的“头晕”与外伤有关,且2009年11月16日治疗的头部伤确实存在,那么原告在纠纷后理应立即进行相应治疗,至少在首次门诊治疗时应当进行与外伤有关的治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存在损害结果且原告的治疗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美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