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8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文某琴与深圳市丽X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琴,深圳市丽X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80号原告文某琴。委托代理人陈某元,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丽X科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才。委托代理人王某宇。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元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程部工作,任职文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5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19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合理支付加班费,但被告均予推诿,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拒绝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克扣的加班工资172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16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48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705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4、5月份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5、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被告辩称,1、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每月正班22天,周六一般不加班,就是有加班的情况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此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2、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公司里的所有员工都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是公司的文员,保管全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原告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把有自己签名的劳动合同拿走了。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过了时效。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2010年5月20日自动离厂的,在离厂的时候工资还没有发放(5月22日发放),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在发放工资的时候电话通知原告前来领取,但是原告并没有过来领取。4、2010年4月、5月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是5月20日离厂的,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5、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工程部文员,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支付本人应得工资,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以邮件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即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如其在本案提出的诉求。2010年7月21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2010)351-1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56.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9元;2010年4月份工资1050.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2.7元,和5月份工资880.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3.75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尚未领取2010年4月工资1050.82元、5月工资880.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第一,关于支付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克扣的加班工资172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1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1500元/月,故加班费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否认双方曾有此口头约定,并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原告对工资表上的签名及领取的数额均予认可,但却主张该签名是在工资构成被盖住的情况下进行的。因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作为核算原告工资及加班费的依据。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底薪900元,偶尔存在加班现象,但在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均按5元/小时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费,故在原告加班的月份(2008年6月、7月、8月、9月、2009年8月、9月、11月、2010年3月),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克扣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该期间加班费差额356.17元(其中08年6月14.65元、7月44元、8月89.5元、9月41.3元、2009年8月11.02元、9月16.5元、11月8.3元、2010年3月130.9元)。第二,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70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是公司的文员,保管全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把有自己签名的劳动合同拿走了。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每月工资于下月支付,其在下月领取上月工资时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该时间段工资支付时间为2008年5月及以后月份,最后一个月工资支付时间在2009年3月。有鉴于此,根据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最后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应于2010年3月前向被告提起仲裁。由于原告于2010年5月才提出此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此时间段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实清楚,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3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3075元(1230元/月×2.5月)。第四,关于支付2010年4月份、5月份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尚未领取2010年4月工资1050.82元、5月工资880.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该两月工资给原告。原告2010年5月20日离职,被告主张其5月22日发放工资,原告离职时工资尚未发放,且发放工资时曾电话通知原告领取,是原告未领,责任不在被告,因此不存在拖欠事实。双方对工资支付时间无书面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看出被告于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由于原告离职时尚未到发放时间,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予以支采纳,认定被告未发放原告2010年4月、5月工资不构成拖欠,故对于额外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规,在原告胜诉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克扣的加班工资356.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9元;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75元;三、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4月份工资、5月份工资共计1931.2元;四、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8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林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江明书 记 员 黄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