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曹建海与曹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海,曹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曹建海。被告:曹蓓蕾。原告曹建海诉被告曹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蓓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2010年8月11日归还,借款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596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080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所有本息还清为止),合计735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以及双方对利率和违约责任等到做出相关约定。2、收条、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银行转贷,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日利率千分之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避避届满后,如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归还本息的,被告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支付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700000元。后原告未按期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收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至2010年8月11日止,然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止,应为34398元,以后另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蓓蕾归还曹建海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34398元(暂计至2010年10月28日,以后另计),合计7343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曹建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9845元,由曹建海承担9元,由曹蓓蕾承担9836元,其中曹蓓蕾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